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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娟与孟庆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孟庆银,常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948号原告:王娟,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粉,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银,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常小菊,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王娟与被告孟庆银、常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周云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银、常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孟庆银、常小菊偿还王娟借款60万元;2.请求判令孟庆银、常小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孟庆银、常小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孟庆银、常小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以经营及家庭需要向王娟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每月3%。后因孟庆银、常小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延期5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王娟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孟庆银、常小菊未作答辩。王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孟庆银、常小菊向王娟借款60万元;证据2.王娟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王娟将借款转账至孟庆银账户;证据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到期后未能获偿,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8日;证据4.孟庆银、常小菊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四张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孟庆银、常小菊系夫妻关系。孟庆银、常小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王娟提供的证据1-3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孟庆银、常小菊向王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肆个月(2014.8.18日-2014.12.17号)。借款用途为经营及家庭,借款利息为3%,借款已全部收到。如不能按期偿还或改做其它用途,则视为本人诈骗,贷款人可以追究本人诈骗的刑事责任”。孟庆银、常小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王娟通过银行向孟庆银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因借款未能偿还,2014年12月17日,孟庆银作为甲方(借款人),王娟作为乙方(放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本人及家庭需要,对乙方的借款申请提出展期;借款总金额600000元;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均与甲乙双方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展期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的借期展期协议(系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发生法律纠纷,则所有争议均同于原借款合同的解决方式。孟庆银在甲方处签名捺印,王娟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诉讼中,王娟自述孟庆银、常小菊自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9日,但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娟主张孟庆银、常小菊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交借条、借款展期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给付事实,故本院对王娟与孟庆银、常小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对王娟要求孟庆银、常小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娟与孟庆银、常小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3%,根据常理及借条文义,该利息应为月息,现王娟要求孟庆银、常小菊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庆银、常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银、常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孟庆银、常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孟庆银、常小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和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