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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工人。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信、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在昌乐县利民街与文化路口西侧,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鲁V×××××号尼桑轿车撞在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本田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4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成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