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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张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306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张某2,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4,女,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张某5,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1及其与张某2的律师周某、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继承遗产应得款项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翁牛特旗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案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遗产进行分割,当时因申请人没在家,不知起诉事宜,法院亦没有追加原告为该案的当事人,也没有为原告留出应得份额,便将包含原告份额的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原告继承遗产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将原告应得财产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原告要求二答辩人给付原告继承遗产应得款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不是被继承人张向阁和夏桂珍的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张向阁及夏桂珍的遗产。张向阁及夏桂珍的合法继承人是张树明(张某1、张某2之父)、张树广(张某3、张某4之父)、张某5,张树明及张树广已经去世,张树广应该继承遗产的份额已经被张树广的两个女儿张某3、张某4全部继承。如果原告要求继承其丈夫的遗产,只能向其两个女儿张某3、张某4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答辩人给付其应得款项于法无据。二答辩人的祖父母生前在桥东村五组有住宅一处,答辩人的祖父于1997年去世,2010年7月少郎河发大水上岸,将答辩人祖父母的三间土房冲毁,答辩人张某1为了让祖母和叔叔有一个安身之处,出资在涉案院落内又盖了三间砖瓦结构正房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二答辩人起诉张某4、张某3和张某5继承祖父母的遗产时,答辩人的父亲、叔叔相继去世,张某3、张某4欲强占答辩人张某1所盖的房屋及祖父母遗留的院落,贵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张某1建造的三间房屋实际投入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工程造价36541.00元。贵院委托赤峰市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张某1所盖的三间房屋及院落2014年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估价的市场价格为131591.00元。2014年8月11日被继承人张向阁、夏桂珍的合法继承人二答辩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即在张向阁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字第XX**号)归原告张某1所有;二、由张某1给付被告张某3、张某4人民币60000元(实际给付55000元,其中扣除张某3、张某4欠张某1欠款5000元),给付张某510000元,此款当庭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评估费700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二答辩人代为继承了祖父母的遗产61591.00元,扣除7000元评估费,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二答辩人实际继承遗产的份额是54411.00元,张某3、张某4已经代位继承了原告丈夫张树广的遗产份额60000.00元,张某5也继承了父母的遗产10000.00元,原告无权要求二答辩人给付原告继承遗产应得款项10万元,原告如果要求继承遗产份额,也只能向张某3、张某4主张权利,因为张某4、张某3已经将其父亲张树广应该得到的遗产份额全部予以了继承,原告要求二答辩人及张某5给付原告应得款项10万元即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被告张某3辩称,我父亲的遗产归我和张某4继承是应该的。被告张某4辩称,我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5辩称,原告对我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哥哥去世的时候也没有尽到夫妻责任,原告无权分割财产,继承谁的遗产我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页、2017年7月27日桥东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来源于(2013)翁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卷宗;证明来源于村委会)。证明原告农业家庭户口中有六名成员,即原告刘某、丈夫张树广、女儿张某3、张某4、母亲夏桂珍,张树广为户主,原告与张树广系夫妻关系,未离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2、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虽然与夏桂珍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但原告和张树广在1995年就与夏桂珍和张向阁分家单过,不是一个家庭成员。村委会的证明张树广与原告虽然没有离婚,但原告2003年就已经离家出走去河北省和一个宋姓男子一起生活,于2005年委托代理人到翁旗法院要求与张树广离婚,张树广提出家庭有债务要求原告和孩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原告杳无音讯,所以原告对张树广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无权继承张树广的遗产。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常住人口登记没有异议。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常住人口登记没有异议。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分家没有分户口本。2、桥东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13)翁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卷宗)证明1、张树广家原有旧房产被洪水泡倒灭失,同时明确了旧房产所有权归张向革所有,新房产所有权归张树广所有。2、政府将危房重建的补偿款打入张树广账户,此款应视为张树广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2、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村委会所述三间房屋的所有权是张树广所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手中有1989年7月21日翁旗房产管理所为张向阁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张向阁并非张树广。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房屋和土地都是我爷爷的,但是分家的时候已经分给我爸了,我爸一直居住着,因此房子和土地应该是我爸爸的。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房产和土地属于张向阁的事实已经被法院认定过了。3、起诉状、答辩状各一份((2013)翁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卷宗),证明1、(2013)翁民初字第2930号案件虽然原告是刘某、张某3、张某4,但刘某对该案并不知情,案卷中所有刘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如对方不予认可,原告可以申请鉴定用以证明此事实。2、该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中还能够体现出2013年该案立案时除原告之外的当事人均提到了原告与张树广的夫妻关系,法院也应当知晓原告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在张树广去世之前,新房和院落由张树广一家(不包括夏桂珍)占有使用的事实;2013年起诉之时张某4并没有与刘某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2、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起诉状和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张向阁和夏桂珍的遗产,张某1在庭审中提交了张向阁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登记档案,证明涉案房产是张向阁和夏桂珍的遗产,故此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房屋和土地是属于张树广的,答辩状中所述张某3跟原告走的事实有异议,不真实。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走的时候,张某4和张某3都没有走,期间带走了张某4,后来我们又把张某4接回来了。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答辩状中的说法有异议,当时原告走了,我没有走,我在家来。4、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调解协议、(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卷宗),证明1、原告应当是该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各被告调解结案对涉案财产进行分配,非法侵占了原告应得财产,原告据此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2、该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中张某2参与诉讼,但未参与调解结案,张某4当时未满18周岁,没有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3、涉案新建房产基于政府为原告丈夫张树广提供的补助而建成,应视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在该村已有宅基地,其无权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张某2、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张向阁和夏桂珍的遗产已经在2014年8月11日分割完毕,原告刘某不是被继承人张向阁、夏桂珍的合法继承人,所以无权以原告人的身份参加遗产继承诉讼,涉案新建房屋是张某1出资建造的,张某1建造好房屋后经过政府验收,政府应将建房补偿款打到夏桂珍的账户上,因原告的姨夫姚俊杰是村委会主任,姚俊杰利用职务之便将应打到夏桂珍的补偿款打到了原告丈夫张树广的一卡通内,夏桂珍和张某1到大队要求支付补偿款,但姚俊杰说此款已经打到张树广的一卡通内,夏桂珍和张某1找张树广索要此补偿款,张树广称此补偿款其已经拿去还饥荒了,所以涉案房屋是张某1所盖,并不归张树广所有。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我奶奶一直跟我爸生活,打的房款应该就是我爸爸张树广的。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8页,土地管理局文件1页((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卷宗)。证明原有旧房产虽然登记在张向革名下,但旧房产已经灭失,旧房产手续证明不了新房产的归属。新房产建筑之时,张向阁已经去世14年,夏桂珍也已经改嫁他村13年,所以新建房产不可能是去世之人的事实。被告张某2、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第五组证据恰能证明涉案院落是张向阁和夏桂珍的遗产,新建的房屋是张某1出资所建,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夏某、张某6、张某7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张某1出资建造新房的事实,也能证明张树广没有出资的事实。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我家房屋倒塌的房屋补偿款已经给了张某1。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这些事我不清楚。6、庭审笔录13页(两次),继承图表一份(原告自制)。((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卷宗)证明1、张向阁与夏桂珍夫妻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树明(大儿子张某1,二儿子张某2),次子张树广(配偶刘某,大女儿张某3、二女儿张某4),女儿张某5。1997年公公张向阁去世,2010年长子张树明去世,2012年婆婆夏桂珍去世,2013年次子张树广(申请人丈夫)去世。2、新房产建筑当时,母亲夏桂珍已改嫁他村十几年,该院落及房产由原告丈夫及子女占有使用;原告丈夫依靠政府补助款投资建筑的新房产,系基于事实上的建造行为而取得了相应物权权属,所以,新房产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夫妻共有。3、原告丈夫张树广将旧房重建补助款用于新房建设。夏桂珍与张某1确有帮工行为,张某1假使少有投资也属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获得财产分配权的事实。被告张某2、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庭审笔录能够证实涉案新盖的房屋是张某1出资建造,所有权应该归张某1所有,虽然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树广居住,但张树广对新盖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房子被冲塌后,我爸把政府的补偿款领取后,又给了张某1。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当时已经离家出走,对当时建房的事实不清楚,夏桂珍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不是帮工。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家。7、委托评估函1页、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4页、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1页、鉴定报告2页、预结算书5页。((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卷宗)证明:该案中对新建房屋实际投入的评估价为36541元,房子和院落的评估价值为131591元,但原告认为该房及院落的价值应当参考现在张某1与征收办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价值进行确定。被告张某2、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评估的价格就是131591元,张某1投资建房的价格是36541元,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调解书按照当时的评估价格分割遗产没有任何不当,原告要求按照张某1现被征收的房屋价格予以分割遗产于法无据。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8、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申诉、申请再审材料清单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在本案诉前,原告已于2017年5月26日向中法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追加原告为当事人,重新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现该案正在审查立案阶段,如果本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再审结果必然涉及遗产是否重新分割的问题,也决定着本案是否有继续审理的基础和必要,那么,本案可以中止审理,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决定。被告张某2、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赤峰市中级法院已经启动再审程序,故此原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合法继承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没有和张树广实际生活,对涉案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告无权分割。被告张某1、张某2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向阁、夏桂珍的遗产已经在2014年8月11日分割完毕,原告刘某不是被继承人张向阁、夏桂珍的合法继承人,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涉案遗产被分割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分割财产的权利。被告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4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但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1、张某2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继承纠纷一案,对户名为张向阁的赤房权字第XX**号名下的房产及院落作出131591.00元的价格评估后,本案的五名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即在张向阁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字第XX**号)归原告张某1所有;二、由张某1给付被告张某3、张某4人民币60000.00元(实际给付55000元,其中扣除张某3、张某4欠张某1欠款5000元),给付张某510000.00元,此款当庭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评估费700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产及院落进行继承。2017年6月22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将拟分配到被告张某1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00元。本院认为,(2013)翁民初字第4439号继承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8月11日调解结案,各方当事人就被继承的遗产已经全部继承完毕。现原告要求继承已继承完毕的财产即户名为张向阁的赤房权字第XX**号名下的房产及院落,因该财产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确认为被告张某1所有,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改变,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梁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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