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绍华申王有香与张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香,张大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24执异27号案外人:刘绍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蓬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有香,女。被执行人:张大权,男。在本院执行王有香与张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绍华于2017年10月11日对查封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华街195号3单元4层1号房屋、辽BA70**小型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绍华称,贵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张大权名下财产。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贵院下达(2017)辽0224执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名下房屋及车辆。该查封属于执行错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首先,申请执行人王有香在该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包括该案的终审审判中,从未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在上述判决的判项中也没有申请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判项。贵院在未进行审判程序审理就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该判决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贵院在本案未经审判程序判决申请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财产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最高院连续出台文件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补充解释,又进一步出台该通知,其目的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及最高院通知严格审查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贵院无权未经审判程序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解除对申请人上述财产的查封。其次,被执行人和申请人已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2015)沙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调解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房产及车辆均为双方协议离婚之后申请人购买取得,上述财产为申请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和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贵院未经审判程序直接在执行裁定中认定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且该财产也并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2017)辽0224执20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辽0224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王有香称,案涉债务产生在张大权与刘绍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为了规避债务,作出了假离婚。婚后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与张大权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刘绍华与张大权长期以来从未从事过正当职业,以借债、逃债及赌博为生。综上,请法院查明相关财产的来源,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再12号民事判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大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有香借款15万元及利息88700元。2017年7月6日,刘绍华与梁连春签订房购房合同,购买沙河口区新华街195号3单元4层1号房屋。2017年7月6日,刘绍华依法向房地产市场税务所缴纳了购房税款。2017年7月7日,刘绍华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权属登记。另查,辽BA70**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刘绍华,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再查,2015年8月13日,刘绍华与张大权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220000元债务由张大权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刘绍华并非(2017)辽民再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人,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时,案涉房屋及车辆的相关文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案外人刘绍华。在案涉债务未经审判并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直接执行在案涉债务中未具名夫妻一方的财产,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中止。案外人刘绍华、申请执行人王有香以及被执行人张大权,可通过后续诉讼,对张大权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财产是否应当用于偿还所涉债务进行进一步明确。综上,案外人刘绍华所提异议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刘绍华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华街195号3单元4层1号房屋和辽BA70**小型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銮代理审判员 战庆雪代理审判员 宋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