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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孟娟、李某某与贾世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娟,李某某,贾世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2085号原告:孟娟,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原告孟娟之夫),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原告:李某某,女,201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法定代理人:李康(原告李某某之父),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被告:贾世洲,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南侧88号综合楼一、二、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15684975821。负责人:连树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孟娟、李某某与被告贾世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康、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世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娟、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16元(当庭变更门诊费为18元)、财产损失1517元、误工费2385.83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8452元,合计为12670.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18时01分许,被告贾世洲驾驶晋DXXX**号车沿潞阳门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市城区潞阳门中路众众4S店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孟娟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世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娟经医院诊断为轻微伤,但回到家中正在哺乳期的孟娟发现自己已经断奶,无奈买奶粉临时应急,并请催乳师催乳,但毫无效果。另外,事故还造成原告孟娟车辆、手机、衣物损坏,造成原告李某某学费损失等。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贾世洲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14040242017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二支、贾世洲驾驶证、晋DXX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供其幼儿园伙食费、学费,课外辅导班学费票据四支,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学费损失205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为中小学放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学费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幼儿园伙食费及课外辅导班学费均为实报实算,缺课后学校会予以核减,故不具备证明事故损失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学费损失,应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和幼儿园放假时间酌情认定。2、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支,证明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表示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病情及居住地酌情认定。3、原告孟娟提供电动车配件销售单、修理人王进录出具的书证、POS机刷卡记录,证明事故造成电动车辆及衣服损失共计1517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认为修车的证据非正式票据、刷卡记录仅是衣服购买价格,均不能证明财产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孟娟提供城区康乃馨催乳中心出具的收据20支,长治市润尔康大药房出具的奶粉收据一支,证明事故导致正在哺乳期的孟娟断奶,从而产生催乳及奶粉费用。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举催乳收据均为连号票据,奶粉收据也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催乳收据的金额与其当庭陈述的按疗程支付的费用不吻合,且收据为连号票据,故不予认定。奶粉费用票据为药房出具,与原告陈述其从国外带回奶粉事实不一致,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18时01分许,被告贾世洲驾驶晋DXXX**号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城区潞阳门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潞阳门中路众众4S店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孟娟骑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李某某)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症科治疗,入院时二原告均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为:休息、观察、不适随诊。期间二原告支付门诊费用各9元。2017年6月29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4040242017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世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晋D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贾世洲及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世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依法首先由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世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娟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门诊医疗费9元、误工费749.37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计算10天)、交通费酌情保障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有电动车损失,故予以酌情保障),以上合计为1208.37元。原告李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门诊医疗费9元、学费损失酌情保障100元,合计为109元。因未超出晋DXXX**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比例计算后的诉讼费,由被告贾世洲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世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娟医疗费9元、误工费749.37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1208.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元、学费100元,合计为109元;三、驳回原告孟娟、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后计58.5元,由原告孟娟负担52.5元,被告贾世洲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睿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