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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63号罪犯王永达,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达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424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永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10月的一天晚上,王永达窜至位于伊通县二道镇石场村宋某云家中,欲强奸宋某云,被宋发现并与其厮打,王永达用自带的手电筒击打其宋的头部一下,致宋晕倒,王永达实施强奸,后为灭口,在宋家院内捡一石头回到屋内,照宋的头部打击一下,致致其死亡,后潜逃。2011年10月24日在和龙市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物流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