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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三某益,男,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文盲,农民,捕前住泸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7)云33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冯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因需归还其手机的分期款项,便邀约熊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财物,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熊某某在六库镇大桥下某公司出租房盗窃得一个黑色女式钱包、400元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充电器一个、翡翠吊坠一个、手机一部。二人还在钱包里找到一张写有工商银行卡密码的小纸条,然后到六库镇穿城路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将工商银行卡(尾号9876)里的600元人民币取走。受泸水市公安局的委托,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盗的疑似玉石吊坠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翡翠挂件。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7]19号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被盗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5759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属初犯、偶犯,且被盗款物已如数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因需偿还其分期购买手机的款而心生盗窃恶念,便邀约熊某某(另案处理)准备盗窃财物。随后二人便在六库街上寻找作案目标。12日凌晨1时许,冯某某与熊某某强行打开六库镇大桥下某公司出租房,入室盗窃得一个黑色女式钱包、现金400元、信用社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充电器一个、翡翠吊坠一个、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二人在钱包内找到一张写有工商银行卡密码的小纸条后,便到六库镇穿城路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将工商银行卡(尾号9876)里的600元人民币取出。12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在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工商银行被出警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59元,被盗翡翠吊坠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57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冯某某、熊某某在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工商银行被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泸水市六库镇大桥下某公司出租房;冯某某及同案犯熊某某到案后分别对盗窃现场、取款现场进行指认。其指认与勘验笔录反映的情况相印证。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冯某某处扣押的钱包一个、手机一部、现金980元、耳塞一个、银行卡三张,从熊某某处扣押的充电器一个、耳塞一个、吊坠一个。该扣押财物均已分别返还给蔡某1、胡某、蔡某2。5、证人杨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杨某在屋内卧室睡觉时听到有人撬门后进入,其害怕便反锁卧室房门后打电话给同伴蔡某1。6、被害人蔡某1、胡某、蔡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其共同租住的房内财物被盗。2时许,蔡某1收到其工商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的短信后报案。7、鉴定意见(1)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盗的疑似玉石吊坠进行检验,证实检验结果为翡翠挂件。(2)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7]19号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59元,被盗翡翠挂件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5759元。冯某某、熊某某对该价格认定结论均无异议。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冯某某对2017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邀约熊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熊某某对参与入室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熊某某以强行打开房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已认定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并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判处,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二审期间,冯兴波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寸镱庭审判员  和建春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