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与大连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574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刘某某与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989.4元(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总房款414072元×万分之一×362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1407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15号1单元10层1号,面积为76.6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5月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曾在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190.2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未具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房屋验收交付书、(2016)辽021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400448,二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第2幢1单元6层3号房,行政街号为普兰店市久寿街415号1单元10层1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6.68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414072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系首付84072元,贷款33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入住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自该一年届满日次日起,出卖人按照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414072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实涉案小区产权办理初始登记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被告要求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16190.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目作出(2017)辽02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向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原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调查取证,被告曾于2016年8月13日向该中心递交申请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开发的文景清华园小区,目前3#(415)、4#(417)、5#(421)、12#(423)、13#(433)、14#(437)、15#(441)、17#(447)号楼,合计8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现我公司需要在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前,核实购房者于我公司的相关手续问题,因此特向贵处申请,在办理产权时,如购房者是全款或回迁户,由购房者或回迁户和我公司共同申请,方可办理产权;如购房者是贷款购买房屋,由贷款银行和我公司共同申请,方可办理产权。被告递交该申请的同时递交了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的房屋明细,涉案房屋未在该明细内。该中心负责人亦表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流程包括开发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相关验收手续交给不动产交易中心,由开发商通知购房者、贷款银行或公积金单位房屋已验收,接到通知后,贷款购房者,由贷款银行向不动产交易中心预约办理房屋产权证。截至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5月25日,原告所购买的案涉房屋未预约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为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违约金14989.4元(总房款414072元×万分之一×362天)的请求,因本院到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取得的被告曾向该中心递交申请中表示购房者是贷款购买房屋,由贷款银行和被告公司共同申请,方可办理产权。被告同时向该中心递交可以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明细,涉案房屋未在明细内。因此,本案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不仅仅包括提供合同及发票,还包括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办证申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办证申请或证实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刘某某违约金1498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