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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建强与陈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强,陈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053号原告:兰建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陈校军,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兰建强与被告陈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强与被告陈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校军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陈校军提供的质押物(一台辉腾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校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陈校军向兰建强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兰建强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24日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35‰支付利息。陈校军为取得借款,还提供了其所有的一辆辉腾车(车架号8006708)作质押担保,逾期后兰建强多次讨要未果,直至2016年3月16日陈校军又向兰建强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在2016年4月前付清全部利息,后仍未按期还款,故兰建强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陈校军辩称,陈校军向兰建强实际借款465000元,当时用一台新买的辉腾小车作质押,并委托兰建强代为出卖,对出卖价款优先偿还欠款,但因兰建强管理不当,造成质押车辆出现故障,无法开动,同时无法出卖,给陈校军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担保法》第69条规定,对兰建强要求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兰建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一、2013年11月25日陈校军本人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二、陈校军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还息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兰建强一直向陈校军讨要欠款;三、2016年6月25日与陈校军电话录音,拟证明讨款经过,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校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2017年9月26日宋杰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兰建强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车辆出现故障;二、证人向某当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9月上旬,到兰建强店里看过陈校军质押的辉腾车,但车子是坏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校军对兰建强提供的借条和电话录音表示认可,予以采信;陈校军提出借款金额实际只有465000元,对此兰建强表示认可,依法予以采信;陈校军提出承诺书应以原件为准,但兰建强无法提供原件,故对承诺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兰建强对陈校军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向某因与陈校军系亲戚关系,且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陈校军向兰建强借款50万元,陈校军为取得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质押,经双方协商后,陈校军向兰建强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兰建强支付给陈校军465000元现金,另35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提前扣除,同时约定自2014年1月24日起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35‰支付利息。另陈校军将其所有的一辆辉腾车(车架号8006708)交给兰建强作质押担保,双方约定该车既可由陈校军找人购买,也可由兰建强代为变卖,且变卖的价款应优先偿还陈校军欠兰建强的借款,因而,在2014年8、9月间,陈校军找购买人到兰建强处看车,但因当时车子长期未使用而造成无法开动,导致该车辆当时并未卖出。直至2016年6月25日,兰建强在陈校军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向陈校军讨款,陈校军对借款表示认可,但提出需等质押车辆卖出后才能还款,后因陈校军长期未还款,兰建强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校军在向原告兰建强提出借款50万元时,双方商定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可提前扣减35000元,即50万元两个月的借款利息,由原告兰建强支付465000万元给被告陈校军,同时约定被告陈校军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推后两个月,上述事实,不但有被告陈校军出具的借条,亦有双方对借款金额及时间的陈述佐证,被告陈校军向原告兰建强借款465000元,事实清楚,且原告兰建强在审理中已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校军返还借款46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陈校军出具的借条中注明逾期未还款按35‰计算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原告兰建强要求被告陈校军从2013年11月25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陈校军在借款的过程中将自己的车辆交由原告兰建强作为债权的担保,该质押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校军辩解因兰建强保管不当造成其车辆损坏,导致无法变卖还款,应扣减原告兰建强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校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兰建强借款46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如被告陈校军逾期未还,原告兰建强对被告陈校军所有的车架号8006708的辉腾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校军负担4200元,兰建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