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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左四梅与郭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四梅,郭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287号原告左四梅,女,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左四梅之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进,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9059786-7。负责人赵训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佳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左四梅诉被告郭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四梅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郭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负责人赵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进赔偿原告左四梅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770.52元(256770.52元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支付的约7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左四梅行走至十里铺红绿灯处,在穿过斑马线时,被被告郭进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撞伤。后原告左四梅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应罗田县人民医院要求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四梅脑部受伤,使其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原告左四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进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郭进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左四梅垫付了约7万元医疗费,但原告其他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故现诉请如上。被告郭进承认原告左四梅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承认原告左四梅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承认原告左四梅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郭进承认原告左四梅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左四梅提交的证据四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需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2.原告左四梅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3.原告左四梅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145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过程等情况综合考量,认为原告此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故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左四梅提交的证据七杨某租房合同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郭进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往骆驼坳方向行驶。01时许,行驶至十里铺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斑马线上行人原告左四梅碰撞至其受伤。当日原告左四梅入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至2016年12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面部多发性骨折1)上颌骨骨折2)双上颌窦粉碎性骨折伴积液3)右翼外板骨折4)鼻骨骨折5)右眶右壁骨折;3.皮肤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慢性硬膜下血肿。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原告左四梅遵医嘱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17年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脑外伤、慢性硬膜下血肿、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前交通动脉瘤、脑底异常血管网病(烟雾病)。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8日,原告左四梅遵医嘱再次入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1月20日出院。原告左四梅先后共用去医疗费77516.01元,其中被告郭进垫付231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垫付73900.87元。2016年11月28日,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公交认字(2016)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左四梅无责任,被告郭进应负全部责任。2017年6月9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四梅1.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程度为8级;3.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000元;4.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要护理时间为90天;5.法律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左四梅支付鉴定费4500元,前后共用去交通费1458.1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现原告左四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770.52元(256770.52元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支付的约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郭进所驾驶的鄂J×××××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郭进驾驶鄂J×××××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被告郭进驾驶该车与原告左四梅相碰撞致原告左四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左四梅无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四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郭进垫付原告左四梅医疗费2313.40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左四梅的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郭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垫付原告左四梅医疗费73900.87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左四梅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左四梅诉请的护理费147天×330元/天过高,应按照鉴定护理时间90天×89.53元/天计算;原告左四梅已年满72周岁,诉请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25元/年×8年×30%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左四梅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775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34天+11天+12天)×50元/天]、营养费1710元(住院57天×30元/天)、护理费8057.70元[鉴定护理时间9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8年×30%)、交通费1458.1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63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四梅医疗费775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8057.70元、伤残赔偿金30540元、交通费1458.1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63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057.70元、伤残赔偿金30540元、交通费1458.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78076.01元、鉴定费4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左四梅理赔款140631.81元,该公司垫付原告左四梅医疗费73900.87元,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左四梅理赔款66730.9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郭进垫付原告左四梅医疗费2313.40元,从被告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左四梅的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郭进,即原告左四梅还应得赔偿款64417.54元。四、驳回原告左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宏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聂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