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盐池县盈利租赁部与侯某某、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盈利租赁部,侯某某,冯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61号原告:盐池县盈利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二堡大院。注册号:640XXXXXXXX2629。经营者:高某某,系该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系该租赁站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盐池县盈利租赁站与被告侯某某、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盈利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盈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物钢管2007.5米,扣件700个,脚手架4套,踏板8张,如不能返租赁物,则折价赔偿原告租赁损失20163.7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50.6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高某某系租赁站员工。2012年9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移动架、踏板、2013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租赁费为8472.43元,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再次租赁建筑器材,2014年6月8日结算租赁费为4578.21元。共计13050.64元。并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丢失货物(钢管、扣件、移动架、踏板)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钢管2007.5米、扣件700个、脚手架4套、踏板8张。”二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为建筑市场标准规格,钢管2007.5米,市场价格为8.5元/米,计17063.75元。扣件700个,价格为3元/个,计2100元;脚手架4套,价格150元/套,计600元;踏板8张,50元/张,计400元,共计20163.7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某某、冯某某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二被告缺席未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脚手架、踏板。2013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租赁费为8472.43元,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再次租赁建筑器材,2014年6月8日结算租赁费为4578.21元。共计13050.64元。并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丢失货物(钢管、扣件、脚手架、踏板)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钢管2007.5米、扣件700个、脚手架4套、踏板8张”。后经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调取当地租赁站的相应租赁材料平均价格。并对本院认定的价格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签名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予以证实。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不能返还租赁器材,显属违约,应依承担赔偿的义务。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丢失的租赁物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租赁物已丢失,相关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建筑器材租赁物的诉请,经本院庭前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本院在当地征求2-3家建筑器材租赁站对建筑器材价格,询问相应平均价格作为定案价格。故本院依职权询问盐池县万兴钢管租赁站,该站的租赁器材原值为:钢管8-9元/米、扣件3元/个、脚手架和踏板120-130元/副;盐池县双鑫钢管租赁站,该站的租赁器材原值为:钢管(新)11-12元/米,钢管(旧)7-9元/米、扣件(新)4-5元/个,扣件(旧)3-4元/个、脚手架和踏板(新)250-260元/副,脚手架和踏板(旧)120元-130元/副。故本院依该询价认定被告丢失的租赁器材损失为:钢管16056元(2007.5米×8元/米)、扣件2100元(700个×3元/个)、脚手架和踏板480元(4副×120元/副),共计18636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已丢失原件无法返还建筑器材的诉请,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折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盐池县盈利租赁站租赁费13050.64元,建筑器材折价赔偿损失18636元,共计316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22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侯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新梅人民陪审员彭文强人民陪审员裴光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龚雪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