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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与杨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杨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388号原告: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C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媛,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被告杨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的采暖费2392元及逾期滞纳金5813元(2392元×2‰×1215天);2014年-2015年的采暖费2392元及逾期滞纳金4066元(2392元×2‰×850天);2015年-2016年的采暖费2392元及逾期滞纳金2320元(2392元×2‰×485天);2016年-2017年的采暖费2392元及逾期滞纳金574元(2392元×2‰×120天),合计22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东兴里小区的供热服务,被告系河西务镇东兴4门501室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河西务镇东兴4门501室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未缴纳原告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2015年-2016年度,2016年-2017年度采暖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采暖费,被告至今未缴纳。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缴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其按日支付违约金,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额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杨媛辩称,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属实,但是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交取暖费,被告没给开正式发票,且供暖温度不够,最高14度,最低12度,被告申请停暖,原告告知无法停暖,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被告父亲替原告交取暖费,原告不收,要求将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补齐,2013年原告催要过取暖费,2016年原告工作人员也曾到我家催要取暖费,影响了被告正常生活,被告对原告每年收取取暖费2392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东兴里小区自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由天津首驿供热有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4月1日,天津首驿供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东兴里小区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河西务镇东兴4门501室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2392元,该取暖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5813元。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2392元,该取暖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4066元。2015年-2016年度取暖费2392元,该取暖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2392元。2016-2017年度取暖费2392元,该取暖费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574元。上述应交取暖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主张原告供暖温度不够,提供唐桂新等人的证明材料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唐桂新等人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原告称,供暖温度应由专业部门进行测定,唐桂新等人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无法办理停暖的事实,原因是暖气管道串联安装。被告主张交费不收、不开发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热证明、转让合同、拖欠采暖费金额及逾期违约金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实际为杨媛的房屋供热,杨媛已接受,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与杨媛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要求杨媛给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热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缴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杨媛自逾期之日每日按供热采暖费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媛主张供暖温度达不到标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供暖温度达不到标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被告交费不收、不开发票,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无法停暖是因暖气管道安装问题,非原告造成。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2392元,逾期违约金5813元;给付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2392元,逾期违约金4066元;2015年-2016年度采暖费2392元,逾期违约金2320元;2016年-2017年度采暖费2392元及逾期违约金574元,合计22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杨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