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樊超声与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超声,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097号原告:樊超声,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金龙华广场金龙阁803室(办公室经),组织机构代码792555644。法定代表人:吴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超声与被告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0306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樊超声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22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樊超声与源研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樊超声主张与源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源研公司则认为樊超声与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的丈夫李士刚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与源研公司无关。樊超声为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包括“IZAR”公司的商务邀请函及李士刚的委托书、银行交易记录、名片、照片及微信、QQ记录。上述证据的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IZAR”公司的商务邀请函。该证据为复印件,为外文资料。根据樊超声提供的翻译,显示“IZAR”公司向西班牙大使馆出具的邀请函,邀请源研公司的李士刚、樊超声自2015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对其公司进行商务考察。委托书为李士刚出具,委托樊超声代领护照事宜。源研公司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且为外文资料为由,对其不予认可。2、樊超声招商银行在2015年3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该证据显示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在上述期间有8次向樊超声的转账记录,其中2015年3月19日、3月23日2次转账金额均为6,500元,2015年5月18日其中一次转账金额为6,886元,其余5次的转账金额均为6,890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2次,2015年8月20日2次,2015年9月25日1次。樊超声主张上述转账均是源研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资的记录,而源研公司则认为是吴益明代李士刚向樊超声支付的费用,并不是工资。3、名片。该证据为樊超声和李士刚的名片,显示李士刚为源研公司的总经理,樊超声为源研公司的产品经理。源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樊超声单方制作。4、照片、聊天记录。照片为樊超声与李士刚的合影,聊天记录不能显示通话主体,内容为工作交流事宜。源研公司以身份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樊超声对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实主张:1、入职时间:2014年12月28日。2、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3、工资标准:樊超声主张约定标准为每月15,600元,实际发放的为每月6,500元,后又改为6,890元。4、最后工作时间及原因:2015年11月2日从西班牙回来后,因源研公司不让进门,未再上班。三、劳动仲裁情况:樊超声于2015年12月18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与源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源研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474元、退回补办社会保险的费用26,969元、源研公司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9,793.76元、加班工资39,339.95元、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25,505.74元、2015年10月2日和3月的加班工资2,896.56元、2015年10月4日至7日加班工资4,827.6元、工资差额4,235.5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高温补贴75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樊超声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樊超声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四、樊超声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樊超声与源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源研公司向樊超声支付以下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00元、退回补办社会保险的费用76,518元、源研公司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56,160元、加班工资89,339.95元、2015年9月至12月和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9,200元、2015年10月2日和3月的加班工资6,456元、2015年10月4日至7日加班工资10,759.20元、工资差额186,225.71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200元、高温补贴750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樊超声在本案重审中补充提供一份病历资料。该证据显示樊超声在2015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因急性肾功能不全住院治疗。2、源研公司在本案重审中补充提供一份社保保险证明和农业银行的客户回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期间部分月份有间断),由“深圳市图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为樊超声办理社会保险。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在2015年7月29日和7月30日分别向樊超声转账支付10,000元。处理意见1、关于樊超声与源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IZAR”公司的商务邀请函虽非原件,但其内容与樊超声、李士刚共同赴西班牙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显示樊超声是基于源研公司的业务活动与李士刚共同到西班牙。其次,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向樊超声支付金额相对固定的款项,却不能合理说明款项性质,结合樊超声从事源研公司业务活动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樊超声所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工资的事实予以采纳。综合以上两点,樊超声存为源研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事实,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向樊超声支付相应的款项,符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源研公司辩称樊超声是与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的丈夫李士刚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则樊超声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源研公司一方,因此本院应当认定樊超声与源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源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则本院对樊超声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4年12月28日予以采纳。关于离职时间,因樊超声在2015年11月2日从西班牙返回后,未再继续至源研公司工作,则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11月3日。对于樊超声的工资标准,其虽主张双方约定的为每月15,600元,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实际向樊超声支付工资的事实,应当认定樊超声的工资在2015年1月和2月为6,500元,自2015年3月起为每月6,890元。樊超声要求源研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资。关于源研公司实际向樊超声支付工资的情形,樊超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源研公司尚未支付2015年9月起的工资,结合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明共计8次向樊超转账的事实,可以印证该8次转账实际支付了樊超声计至2015年8月的工资。因此,源研公司还应向樊超声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工资14,240元(6,890元×2个月+6,890元÷30天×2天)。关于樊超声主张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樊超声亦未再为源研公司付出相应劳动,本院不应再支持。4、关于樊超声主张的加班工资,首先樊超声未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另根据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源研公司向樊超声支付的月薪工资亦足以包含其主张的2015年10月的加班工资。因此,樊超声要求源研公司另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樊超声与源研公司自2014年12月28日成立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则源研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应向樊超声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樊超声工资数额,源研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1,616元(6,500元+6,886元+6,890元×7个月)。6、关于樊超声与源研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源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樊超声亦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源研公司将其辞退,则本院按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源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樊超声支付经济补偿金。樊超声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811.6元[(6,500元×2个月+6,886元+6,890元×7个月)÷10个月],则源研公司应向樊超声支付经济补偿金6,811.6元(6,811.6元×1个月)。7、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住房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另其主张的高温补贴,根据其工作特点,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应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樊超声与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超声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14,240元;三、被告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超声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616元;四、被告深圳市源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超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11.6元;五、驳回原告樊超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