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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8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与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8656号原告: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第一村7号。法定代表人:潘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飞,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娜公司)与被告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娇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被告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娇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飞给付货款108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许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娇娜公司与许飞达成口头协议,娇娜公司向许飞销售“茜梦家纺”牌成品被褥,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货款202496元,许飞陆续支付货款8万元,减掉部分退货金额,至今尚欠娇娜公司货款108413元未付。经娇娜公司多次催要,许飞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许飞辩称:不同意娇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娇娜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娇娜公司向许飞销售“茜梦家纺”牌成品被褥,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货款202496元,退货共计14083元。娇娜公司陈述,许飞共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娇娜公司货款108413元未付。娇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和退货单,均有许飞的签字,许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许飞主张其支付了娇娜公司部分货款,其向本院提交了刷卡票据,证明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娇娜公司支付了货款19742元。娇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同意在货款中扣除上述金额。许飞陈述,双方合作期间还有部分退货,其提交了店内的进出账单,并申请了导购闫立杰出庭作证。娇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除其提交的退货单外双方未发生其他退货,上述证据均系许飞的单方证据,许飞主张退货应提供与娇娜公司的退货交接手续。许飞陈述,余款也已支付给了娇娜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娇娜公司与许飞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娇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许飞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娇娜公司提交的销售单、退货单及许飞提交的刷卡票据,许飞尚欠娇娜公司货款88671元,对于娇娜公司要求许飞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飞主张还有部分退货和已支付余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娇娜公司有权要求许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娇娜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8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67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北京娇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已交纳);由被告许飞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