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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佟瑞哲),男,汉族,住逊克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男,达斡尔族,住逊克县。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佟某某向张某某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抚养费1,800元;佟某某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末支付当月抚养费,于2017年7月开始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佟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工作证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张某某虽然认为不真实,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给予确认。佟某某原经营实体灭失后为他人打工,所在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属于客观真实的情况,其提交法庭的信用报告足以证实当前亏损处于债台高筑的情形。2.本案并非抚养费纠纷案件,当属离婚协议纠纷案件,涉及合同的效力、变更、履行问题,内容涉及抚养费数额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本案应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协议数额给予调低,以体现客观公正。3.佟某某在离婚的时候,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分割问题,不存在没给张某某分割财产就应该多给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负担能力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佟某某没有让张某某承担债务已属自身多承担义务,一审判决的观点不客观。4.一审判决认为佟某某长期在外地生活和工作,对其收入情况难以核实,就认定佟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水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将离婚夫妻分割财产问题和对女抚养费问题混为一谈,实属不当,也是一审佟某某当庭明确反对的,认为调低抚养费数额对于离婚后未取得任何家庭财产的张某某并不公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抚养费是给未成年人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的,与扶养费、赡养费概念不同。夫妻离婚共有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与子女抚养费数额并非同一法律关系。6.每月1日至5日支付当月抚养费实属不当,因为单位开支都是在月末,判决不公或者达不成协议,不利于抚养费的给付或者执行,直接影响孩子的生活。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管辖上,依法应该由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包括:(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公民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法院已经查明佟某某长期在外地生活和工作,就应该自行依法办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孩子是2015年2月12日出生,至今不到三周岁,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需求不会很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张某某到底有什么高额消费需要,且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居住在逊克县干岔子乡东升村,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是有据可查的,抚养费每月2,200元不属于两岁半孩子的实际需要。佟某某因为经营亏损负债,为他人打工,每月工资才2,080元,没有负担能力。张某某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最高消费应在每月300元左右,所以每月抚养费2,200元属于超出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的体现了契约精神及合同的严肃性。二、佟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能说明佟某某离婚以前以及离婚以后的真实经济状况,因为出具证据的单位既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人民政府,是个人的公司,其可信度及证据效力均不可采信。在当今社会各类公司到处都是的状况下,佟某某仅凭一张随处可见的工资证明就想对抗自己亲笔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不可能的。况且该份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规则出具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质证,因为佟某某没有做到以上几点,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本案中佟某某所谓的债台高筑并不是其不给付张某某抚养费的法定理由。三、佟某某所说本案并非抚养费纠纷,是离婚协议纠纷案件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张某某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没有产生异议,离婚协议是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必不可少的要件,没有离婚协议,民政部门不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本案是因为佟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没有给付抚养费,因此张某某才诉至法院,是给付之诉。佟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时,佟某某承诺如果张某某同意离婚并抚养孩子,在不参与财产分配的情况下,佟某某可以多给付孩子抚养费,作为对孩子的补偿,张某某同意离婚并要求佟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佟某某经过考虑后认为3,000元过多,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200元。佟某某与张某某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既没有隐瞒和欺诈行为,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和违反法律,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张某某抚养费。四、佟某某所说每月1日至5日给付抚养费实属不当,判决不公正等说辞是无中生有。实际上每月1日至5日给付孩子抚养费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佟某某与张某某协商以后达成的给付时间,并不是一审法院硬性判决的给付时间,因此佟某某的此项说辞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驳回。五、佟某某提出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应当由逊克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是错误的。佟某某在上诉状中已经写明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因为佟某某与张某某是在逊克县签订的离婚协议及逊克县民政局离婚,逊克县是合同履行地,司法解释规定履行协议的管辖地应为接受给付货币的一方,本案合同签订地即履行地均在逊克县,且接受货币的一方也在逊克县居住,因此逊克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况且在一审审理时佟某某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对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予以认可。六、佟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指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没有达成协议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而不是指双方达成协议的离婚案件。签订离婚协议后又认为离婚协议不公平的,应当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或变更协议内容。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佟某某给付拖欠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6,600元,并要求佟某某按期给付以后的每月抚养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张某某监护人张某某与佟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佟某某承担每月抚养费2,200元,由佟某某于每月1日至5日向张某某支付,双方未对婚内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离婚后,张某某在绑定佟某某银行卡的支付宝消费643元。至张某某向本院起诉,佟某某未向张某某支付任何抚养费。张某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佟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佟某某每月按2,200元标准按时向张某某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佟某某系协议离婚,婚后对于子女各自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离婚协议中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都未提及,仅仅对于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即佟某某需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2,200元。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视为二人在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情况以及各自负担能力进行平衡后作出了离婚后的安排,该约定在离婚时是双方均认可和接受的,因此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孩子支付抚养费。因张某某使用佟某某支付宝可抵销643元抚养费,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佟某某仍需向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2,557元。开庭审理本案时佟某某提出自己的收入水平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无力承担每月2,200元的抚养费,要求本院按照其现在的收入每月2,080元的20%调整抚养费。本院认为佟某某长期在外地生活和工作,对其收入情况难以核实,且离婚后佟某某的收入水平突然不合理降低不合常理,佟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水平,如仅凭佟某某开庭提交的收入证明即调低抚养费对于离婚后未取得任何家庭财产的张某某并不公平,因此在佟某某未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抚养费12,557元;二、被告佟某某仍需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2,200元,于每月1日至5日支付当月抚养费,于2017年7月开始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佟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租方许丽与承租方佟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一页、2016年3月10日出租方马鹏与承租方佟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1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开始至今,佟某某都在甘肃省兰州市租房,没有自己所有权的房屋,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甘肃省兰州市。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配合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只能说明佟某某在当地居住,并不能证明佟某某的经济收入状况,且2014年张某某与佟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一起生活,原租房合同并不是现在佟某某提交的租房合同,原租房合同是手写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出具证据的一方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兰州陆都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原来的商铺因为合同到期,经营不善亏损,没有再续租,停止商铺的经营。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物业公司没有为佟某某提供服务,不能说明佟某某是否将所经营的商铺更名为其亲属,实际自己继续再经营。如果商铺不经营,提供的应该是工商管理部门的证明,该份证明属于孤证并且不能说明佟某某的实际经营情况,也不能成为佟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51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佟某某在商户经营期间经营不善造成亏本,拖欠张乐货款108,031元,2017年7月4日立案,双方达成协议,分三期给付货款,佟某某的经济状况恶劣。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佟某某欠张乐货款应该予以偿还,并不能说佟某某没有还款能力或经济状况出现亏损,况且经济亏损不能成为佟某某不支付张某某抚养费的法定理由。4.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员工工资单复印件7页。证明佟某某从2017年1月在城关区南昌路新经华家纺经营部打工,每月工资是2,080元,和一审提交的单位证明是一致的。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复印件应该加盖公章并标明此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并配以工作单位的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交付三险一金的有关法律证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某对佟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第1号、第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仅能证明佟某某欠其他人货款,不能证明佟某某经济状况恶化,故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张某某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9日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抚养问题: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2,200元/月交到女方手中(每月2,200元整)。”本院认为,2017年1月9日,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佟某某系张某某的父亲,其对张某某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佟某某全部负责,佟某某于每月1日至5日前将张某某的每月抚养费2,200元交到张某某处,佟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佟某某每月1日至5日给付张某某抚养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佟某某以其无经济能力支付张某某每月抚养费2,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佟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出庭应诉时,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佟某某上诉主张逊克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