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某1、潘某2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4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潘某1,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潘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申请执行人潘某1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不动产、车管、银行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执行员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韦福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子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