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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倩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倩,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住西安市高新区,案发时系茜茜专业纹绣工作室负责人。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明军、贾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倩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倩及其辩护人徐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倩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大都荟小区3号楼2单元2505室茜茜专业纹绣机构非法开展医学类注射美容业务,向顾客销售无任何中文标识的保妥适肉毒素以及假冒的衡力牌肉毒素。2016年7月其通过微信转账,以每支300元或150元的价格先后从昵称为“针剂”、微信号×××处购买衡力牌肉毒素、保妥适肉毒素、玻尿酸等假药,先后给杨某、彭某等人注射,收取二人4500元。2017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倩开设的美容院冰箱内提取到衡力牌肉毒素3支、保妥适肉毒素3支。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倩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建议对李倩判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一开始并不知道其销售的肉毒素系假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倩的涉案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称李倩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李倩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大都荟小区3号楼2单元2505室成立茜茜纹绣工作室(未办理营业执照)非法开展医学类注射美容业务。后被告人李倩未经批准、检验即在其经营的工作室内向被害人彭某销售并注射无任何中文标识的BOTOX(保妥适无菌A型肉毒毒素神经毒素复合物,以下简称“保妥适肉毒素”),彭某向被告人李倩交纳购买药品及服务费用10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倩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倩工作室内查获无中文标识的保妥适肉毒素3支。经检验,查获的保妥适肉毒素因未获批准、未经检验,属假药(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合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倩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倩在其经营的工作室销售未经批准进口、未经检验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部分指控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倩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正常的药品管理制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涉案假药:BOTOX(保妥适无菌A型肉毒毒素神经毒素复合物)3支及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