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120号原告: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骄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艳,陕西天之骄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城某某行)诉被告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城某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杨丹,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琪、张洋艳,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城某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欠息76824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以前的欠息按照月息9.9‰计算)、逾期利息256410元(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7月15日,按照合同执行利率月息9.9‰计算罚息,此后按照利率月息9.9‰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以及罚息76923元(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7月15日,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此后按照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合计3410157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年度月利率为9.9‰,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为2012年12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150万元。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7日,月利率为9.9‰。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1万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1万元,2016年9月27日归还298万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渭城某某行为证明案件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意向书、贷款申请书、还款计划书、被告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某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乙公司文件。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在2012年2月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某乙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对某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明两被告属于依法设立的法人公司。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年度月利率为9.9‰,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借款归还约定为2012年12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15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时付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又证明在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3、放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3月11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4、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申请、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展期担保承诺书、谈话备忘录。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在2015年3月对到期借款申请予以展期,被告某乙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对某甲公司300万元借款展期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在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9月27日,月利率为9.9‰。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1万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1万元,2016年9月27日归还29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协议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又证明在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展期协议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6、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确认了被告的贷款金额以及利率。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渭城某某行所诉属实。2012年3月31日某甲公司与渭城某某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渭城某某行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又展期至2016年9月27日。现无力清偿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渭城某某行对某甲公司的借款监管不到位,造成某甲公司无清偿能力,应当减轻某乙公司的担保责任。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原告渭城某某行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乙公司对原告渭城某某行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某乙公司对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清楚;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对《借款合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担保合同》有某乙公司盖章和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康民的盖章,故对《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否认收到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否认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但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有某乙公司及其现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的盖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渭城某某行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渭城某某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年度月利率为9.9‰,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为2012年12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150万元。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渭城某某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时付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渭城某某行与某乙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3月28日,渭城某某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7日,月利率为9.9‰。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1万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1万元,2016年9月27日归还298万元。《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协议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日,渭城某某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某乙公司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31日,渭城某某行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某甲公司现拖欠3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7月10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渭城某某行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渭城某某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渭城某某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某甲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渭城某某行要求某甲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故对渭城某某行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渭城某某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渭城某某行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渭城某某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渭城某某行对借款监管不到位,应当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有效;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二、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9‰,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上述第二项利息的30%向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四、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陕西咸阳渭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1元,由咸阳某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和咸阳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应当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