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恢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张士学,张丽,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佰海,郭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34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鞠斌,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士学,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士学,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丽,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佰海,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佰海,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郭延华,女,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的(2015)邹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士学、张丽、张佰海、郭延华银行存款26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