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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朱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9层901室。法定代表人:胡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超,男,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朱荣,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利(朱荣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宏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亿宏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文超、朱荣之委托代理人曹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亿宏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改判中亿宏信公司无需向朱荣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费由朱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亿宏信公司与朱荣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朱荣劳动报酬,朱荣也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朱荣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佐证其主张;2、朱荣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加上补助是3300元,中亿宏信公司认可朱荣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每月10日、20日报酬发放情况的真实性,但朱荣每月20日工资只有1800元;3、朱荣存在严重迟到旷工行为,经公司多次教育不改正,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朱荣辩称,不同意中亿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亿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朱荣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4303.45元;2、无需支付朱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3、朱荣承担诉讼费用。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亿宏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业绩提成130910.5元;2、中亿宏信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4303元;3、中亿宏信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3034元;4、中亿宏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荣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中亿宏信公司,中亿宏信公司支付朱荣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朱荣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均认可中亿宏信公司应支付朱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3034元。就工资标准及绩效工资发放情形一节。朱荣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300元、绩效工资3000元,通过中亿宏信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为此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朱荣主张银行对账单中交易名称为“无折转客户账”的即为中亿宏信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中亿宏信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每月仅发放1800元,余款暂扣,故其现主张绩效工资差额。中亿宏信公司仅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对朱荣的主张不予认可,中亿宏信公司主张,朱荣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1500元及浮动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需朱荣签字,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10日左右发放基础工资1500元及浮动工资,20日左右发放奖金,奖金根据上级主管的评定确定,正常额度为1800元。为此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中并未载有朱荣的签字确认。朱荣仅认可工资条中总计部分的金额与实发数额一致,其余项目和金额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提成工资发放一节。朱荣主张中亿宏信公司的业务类型分为资质认定和项目申请两种,提成方式采用阶梯式:10万以内按照5%的比例提成,10万至15万区间按照10%的比例提成,15万以上都按照15%的比例提成。公司将相应的提成制度以书面的形式展示在办公室内,但是其并未保留证据。中亿宏信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业绩提成130910.5元。为此提交工作期间签订的合同、工作内容、客户回款凭证、业绩明细、录音记录、互联网截图、图片、证人证言、证人工资发放记录、证人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中工作期间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其中乙方均为中亿宏信公司、乙方联系人均为朱荣、尾页加盖有中亿宏信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签字为李xx,甲方分别为北京元隆雅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哇棒(北京)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朱荣主张其提交的工作内容为其在职期间部分工作的打印件,其上并未载有中亿宏信公司的公章或确认;客户回款凭证为复印件,其上载明2014年10月31日北京元隆雅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亿宏信公司支付37500元咨询费;业绩明细系朱荣自行制作的,涉及朱荣的提成项目和提成金额;录音记录为朱荣与汪x之间的谈话录音,其中载有如下内容:“……汪:让你写离职报告怎么不写啊。朱:我得先拿钱的。汪:程序不对。朱:我得先拿到钱才能写。……汪:……你说这个谁合作,百分之多少,还有什么款正在收。还有什么立项了,大概什么时候收。有没有开发票,这个写好,你签个字,这个就是你的要求。我唯一要核对的就是有没有人和你合作。朱:ok。……”;互联网截图载有中亿宏信公司与华闻影视中心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中,中亿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汪x;图片内容为认定类奖励实施细则和2014年薪资浮动方案;朱荣申请证人杨某、任某到庭作证,二人均作证证明曾为中亿宏信公司员工,该公司存在提成工资,具体金额按照年底业绩计算比例,10万以内按照5%的比例提成、10万至15万区间按照10%的比例提成、15万以上都按照15%的比例提成。杨某另作证证明朱荣任中亿宏信公司项目经理、合同中谁签的合同就是谁的业绩。任某另作证证明其在职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汪x为中亿宏信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证人工资发放记录为杨某和任某的银行流水单,其上并未显示与中亿宏信公司关联;证人劳动合同系任某的劳动合同,其上载明甲方为中亿宏信公司,乙方为任某。中亿宏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朱荣工作内容为接洽联系工作,不存在提成工资。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中亿宏信公司主张因朱荣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无故旷工,系自行离职,且朱荣在职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公司多次提醒而不予改正,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为证明该公司的主张,中亿宏信公司提交员工守则、名片、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其中员工守则载有如下内容:“3、旷工……2)……一年累计旷工不得超过5天,否则予以除名,本单位不支付任何工资及费用”,其上载有朱荣的签字和捺印;名片载有如下内容:“朱荣北京华泰永信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信成天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惠达天泓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高级项目顾问”;考勤记录表显示2015年1月21日起即未载有朱荣的签到记录。朱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于2015年1月21日起经公司批准开始休产假,不存在旷工行为;名片系2015年2月入职新公司后的名片。另主张中亿宏信公司以其业绩不好为由将其辞退,但其业绩为公司第二名,故公司的辞退理由不能成立。中亿宏信公司就劳动关系未作出书面处理。朱荣主张中亿宏信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朱荣以要求中亿宏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差额、业绩提成、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508号裁决书,裁决:1、中亿宏信公司支付朱荣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4303.45元;2、中亿宏信公司支付朱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3034元;3、中亿宏信公司支付朱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4、驳回朱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中亿宏信公司应支付朱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3034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工资标准及绩效工资发放一节。中亿宏信公司主张以现金形式发放朱荣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条中并未载有朱荣的签字确认,故其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关于朱荣月工资标准之主张。进而法院采信朱荣所持之主张,即其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300元、绩效工资3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中亿宏信公司每月仅发放1800元绩效工资,余款1200元未发放。故中亿宏信公司应向朱荣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现朱荣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4303元的诉讼请求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就提成工资一节。现朱荣就其业绩情况提交的工作内容记录为打印件、业绩明细系朱荣自行制作的、认定类奖励实施细则和2014年薪资浮动方案均为照片,其上均未载有中亿宏信公司的公章或确认;朱荣提交的录音中并未明确中亿宏信公司是否欠发朱荣的提成以及欠发的金额,录音相对方仅要求朱荣列明项目明细并承诺核实情况,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朱荣业绩和提成情况。朱荣提交工作期间签订的合同中乙方联系人均为朱荣、尾页授权代表签字为李xx,而朱荣提交的证人证言陈述“谁签的合同就是谁的业绩”,现两份合同授权代表签字人均为李xx,故朱荣不能仅依据此合同主张其业绩。而证人杨某到庭作证,其并无证据证明与中亿宏信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任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佐证其曾为中亿宏信公司之员工,中亿宏信公司虽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任某之身份,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任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任某证言中仅明确了中亿宏信公司存在提成、提成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汪x与中亿宏信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并未就朱荣是否存在提成、中亿宏信公司是否欠发朱荣提成进行证明。综上所述,朱荣未能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佐证其业绩情况、中亿宏信公司存在尚未发放其提成工资之情形及尚欠提成工资的数额,故对朱荣要求中亿宏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业绩提成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一节。朱荣与中亿宏信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解除原因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朱荣主张中亿宏信公司以其业绩不好为由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亿宏信公司主张朱荣系无故旷工并自行离职,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己方所持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且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系由朱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中亿宏信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中亿宏信公司应按照朱荣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朱荣要求中亿宏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之请求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荣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二、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荣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三百零三元;三、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九百元;四、驳回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亿宏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汪金磊的书面证言,证明汪金磊每月用其个人银行卡发给朱荣及其他部分员工工资和奖金,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每月20日发放合同奖励奖金,当月结清;2、付振芳的书面证言,证明朱荣在2015年1月20日至25日期间并没有向公司或付振芳请假;3、北京嘉实天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嘉实公司和中亿宏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存在竞争关系,其法定代表人任某的证言不可信;4、汪金磊签字的收条,证明中亿宏信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汪金磊发放工资奖金,让其代公司为朱荣等部分员工发放工资奖金。朱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二审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朱荣不认可中亿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而此三份证据均系中亿宏信公司直接提交,虽有人员签字确认,但签字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中亿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审理中,查明:1、就朱荣月工资标准,中亿宏信公司主张朱荣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全勤奖500元,补贴300元,每月工资合计33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每月20日另发放当月绩效奖金1800元;就全勤奖和补贴,中亿宏信公司自认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就朱荣月工资标准,中亿宏信公司主张以劳动合同为证;就工资发放方式,中亿宏信公司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就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中亿宏信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每月3300元均已支付朱荣;2014年期间每月绩效奖金1800元也已向朱荣支付,2015年因辞退朱荣未向其支付绩效奖金;此外,中亿宏信公司上述期间内未向朱荣支付过其他款项。3、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中亿宏信公司在法庭询问中主张为2015年1月21日,在开庭审理中主张为2015年1月20日;就解除原因及程序,中亿宏信公司主张因朱荣多次迟到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朱荣予以辞退,但未向朱荣下达书面通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工资及绩效奖金标准,双方均认可实际发放情形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中亿宏信公司作为对朱荣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应就朱荣实际的工资标准、构成、发放方式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中亿宏信公司就朱荣工资及绩效奖金情况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在一、二审论述中存在的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亦未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关于朱荣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朱荣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本院采信朱荣关于工资及绩效奖金之主张,即其每月工资6300元,包含基本工资3300元以及绩效工资3000元。就欠发工资一节,中亿宏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应支付朱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3034元,现再主张因朱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不予支付上述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绩效工资差额一节。就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劳动报酬,中亿宏信认可已向朱荣发放2014年度的每月工资3300元及绩效奖金1800元,此外,未再向朱荣发放其他款项。是故,中亿宏信公司应向朱荣支付上述期间每月绩效工资差额。朱荣所主张工资差额总额1430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中亿宏信无需支付上述绩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朱荣与中亿宏信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就解除原因,朱荣主张中亿宏信公司以其业绩不好为由违法将其辞退;中亿宏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朱荣系无故旷工并自行离职,在二审中主张朱荣系因多次迟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予以辞退。就解除时间,朱荣主张2015年1月25日;中亿宏信公司在一审主张2015年1月31日,在二审中前后两次主张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就解除程序,朱荣主张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汪金磊电话通知;中亿宏信公司主张并没有书面通知朱荣,具体告知方式不清楚。双方就各自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中亿宏信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进而,中亿宏信公司应向朱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朱荣要求中亿宏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之请求,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中亿宏信公司无需支付朱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亿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述梁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