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普荣与周文跃、乔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荣,周文跃,乔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632号原告:刘普荣,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跃,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恩英,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普荣与被告周文跃、乔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被告周文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被告乔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普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文跃自2012年春天开始多次向原告借钱,截至到2014年6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周文跃对借款结算,借款数额共计10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两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周文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原告手中有大量闲置现金,其本人通过周文跃对外放贷收取高利息,原告给周文跃部分利息差价,当时该笔借款通过周文跃分多次出借给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王府村一名叫段宗亮和交通局一名叫李强的两人,后两人无力偿还,原告为此又让周文跃出具借据,周文跃实际并未收到该款,原告与周文跃两人的这种行为,乔恩英并不知情,系两人私下所进行的,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乔恩英辩称,原告起诉乔恩英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但原告所诉债务,是周文跃作为中间人,为他人联系借贷而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性质上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并且该借款原告并没有支付,所以原告所诉借款并不成立。2014年期间两被告并没有大的家庭开支,并不需要借贷该款,因此应驳回对乔恩英的诉讼请求。刘普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并主张周文跃、乔恩英系夫妻关系,刘普荣与周文跃、乔恩英系亲戚关系,刘普荣与周文跃自2012年起就开始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6月14日双方经结算,由周文跃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另玖仟元(109000.00)周文跃2014.6.14号”。周文跃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存在多笔借贷,借条也确系其书写,但辩称该款实际上出借给了案外人段宗亮和李强,周文跃只是借贷中间人,从中间赚取利息差价,后来实际借款人已无法查找,因刘普荣与周文跃是亲戚关系,在刘普荣强烈要求下,才书写该借据。但就该款实际上出借给案外人段宗亮和李强的事实,周文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周文跃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周文跃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普荣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文跃、乔恩英系夫妻关系,刘普荣与周文跃、乔恩英系亲戚关系,刘普荣与周文跃自2012年起就开始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6月14日双方经结算,由周文跃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另玖仟元(109000.00)周文跃2014.6.14号”。借条出具后,该款经刘普荣多次向周文跃、乔恩英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刘普荣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周文跃认可确实存在多笔借贷,借条也确系其书写,其虽辩称涉案款项实际上出借给了案外人段宗亮和李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周文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文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向刘普荣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能够认定周文跃向刘普荣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普荣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随时催要借款,周文跃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推拖不还的做法有失诚信,也侵犯了刘普荣的合法权益。刘普荣要求周文跃偿还借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刘普荣在庭审中要求周文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失准确,应当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关于乔恩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刘普荣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且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所借债务均发生在周文跃与乔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乔恩英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周文跃个人债务或除外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乔恩英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文跃、乔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普荣借款本金109000元;二、由周文跃、乔恩英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刘普荣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周文跃、乔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天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