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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昆山鹏众治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昆山鹏众治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创业北路西侧马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鹏众治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陆家镇录溪商苑B栋27号。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鹏众治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3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达顺公司上诉称:本案设备的运送目的地、安装调试地均是安徽省利辛县,因此,依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能够非常明确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是安徽省利辛县。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鹏众公司因本案曾于2017年1月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17)苏0282民初721号,在法定期限内,达顺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宜兴市人民法院支持了达顺公司的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鹏众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利辛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然而鹏众公司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显属恶意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企图利用地方保护主义获得非法利益,该企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维护达顺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鹏众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昆山市,对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达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鲁江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嘉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