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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邓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邓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318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顺德大道(工商局侧)。法定代表人:李世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男,该社职员。被告:唐邓妹,女,瑶族。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邓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邓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邓妹偿还借款本金447754.57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8月28日止为25369.96元,本息合计:473124.5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夫沈亚七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由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年利率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相同比例调整。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算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其中,在2016年2月20日归还5万元;在2016年8月20日归还5万元;在2017年2月20日归还10万元;在2017年9月10日归还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邓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邓妹对被告之夫沈亚七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沈亚七邓,但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沈亚七邓未依约还款。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与沈亚七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沈亚七邓与被告共同偿还。由于沈亚七邓已因故死亡,同时,被告亦为保证人,因此上述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邓妹承认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邓妹与原借款人沈亚七邓是夫妻关系,沈亚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的同时,亦与被告唐邓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邓妹对沈亚七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沈亚七邓在2016年6月1日触电身亡后,被告唐邓妹作为其妻子且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邓妹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邓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47754.57元及利息给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43元,由被告唐邓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