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恩波,周立光,张凤英,王翠云,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恩波,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光,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英,女,1949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云,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涛,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娟(系周某之女),1983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恩波、周立光、张凤英、王翠云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恩波、周立光、张凤英、王翠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某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了刑事案件中造成伤害后的赔偿项目,其中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一项。但本案一审法院却违背该司法解释,判决我方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周某自行外购药品没有医嘱和相应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不属于赔偿范围。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方连带赔偿我后续治疗费2534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年、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5033.73元、复印费3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6元,伤残赔偿金4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160元,并一次性支付1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10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19时许,我在自己家不远处砍树枝。周立光、周恩波与张凤英、王翠云故意将我砍下的树枝拿走,人为制造矛盾。我因此与对方等理论,王翠云故意上前挑起事端,辱骂并用手扇我耳光,后我又被周立光、周恩波用砖头、木棒等打倒在地,张凤英、王翠云又共同阻止其他人上前拉架。在我已经完全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对方还继续伤害我的身体。大兴法院(2016)京0115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事实作出认定。经鉴定,我的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赔偿指数为100%。2017年12月8日,周恩波和周立光因故意伤害罪已经被判决有期徒刑。王翠云和张凤英没有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可能得不到支持,我在法院释明后撤回请求,故法院未作处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我不仅忍受常人无法忍受的精神痛苦,而且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周恩波、周立光辩称,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上述两项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我们也不同意调解。对于周某在本次诉讼中以10年为计算周期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单据后依法判决,需扣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判决赔偿的部分。对于同仁堂兴化药店、医药中心、北京大药房中心、家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护理费要求有护理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结合周某就医请求依法予以判决。复印费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法院结合医嘱依法判决。故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张凤英、王翠云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可以认定周恩波和周立光对周某有侵害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我们存在损害事实,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恩波、周某系兄弟关系,周立光系周恩波、张凤英之子,周立光与王翠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19时许,周恩波、周立光父子及周恩波之妻张凤英、儿媳王翠云因琐事与周某及妻子张士娥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互殴中周立光、周恩波将周某打伤,周某将张凤英打伤,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为轻伤一级,张凤英为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周立光因刑事案件被传唤到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恩波被传唤到案。2016年3月22日,周某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经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认为周某伤后胸以下感觉丧失,四肢感觉、运动障碍,临床诊断颈髓损伤、完全性截瘫、颈5棘突骨折、下颌骨骨折,其肢体瘫痪的后果系颈脊髓损伤所致,而颈脊髓损伤的形成本次外伤占主要作用,自身颈椎退变参与程度轻微;周某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其左侧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率100%。周某自2015年5月14日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北京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等院治疗,并住院276天。2016年7月25日,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周恩波、周立光共同赔偿医疗费8498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营养费27500元、误工费25725元、评残前护理费115200元、评残后护理费822760元、交通费10512.4元、复印费10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46.9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160元,经法院释明后,周某撤回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恩波、周立光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48157.05元、复印费105.2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误工费25725元、营养费27500元、10年护理费5475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人民币1487887.25元。另案发后,周恩波、周立光已给付周某医疗费120000元。之后,法院作出(2016)京0115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立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二、周恩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三、周立光、周恩波连带赔偿周某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1487887.25元(已给付120000元,余款人民币1367887.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周恩波、周立光二人均在服刑中。2016年8月1日,周某因颈髓损伤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以下简称玉泉医院)住院治疗,接受该院颅磁刺激治疗,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周某支付医疗费4681.02元。因病情需要,周某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宣武医院功能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高位截瘫、颈椎椎管扩大成形术后、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便功能障碍,周某在该院接受对症治疗,花费医疗费229904.83元。此外,周某因治病先后在大兴医院、大兴区礼贤镇卫生院、天坛医院、积水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北京西典门诊部有限公司、宣武医院等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280.11元。周某在治疗过程中,均由其女周立娟陪同,期间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对其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3天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玉泉医院及宣武医院的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周立光、周恩波、张凤英、王翠云认可住院病案的真实性,经核对,周某实际住院31天。至于周某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其提供了北京积医健元医疗中心、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和北京同仁堂兴华药店有限公司等开具的药品发票,周立光、周恩波、张凤英、王翠云虽不认可真实性,但结合周某的伤情、颈髓损伤性疼痛等情况,考虑其在出院后必然需要购买常用药,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费用共计1733.7元。至于周某诉称治疗伤病中曾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渠沟乡接受针灸治疗,共花费8000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加盖卫生室印章的字条,记载:周某针灸费共计8000元,2017.5.30,闫家务卫生室,周立光、周恩波、张凤英、王翠云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周某的伤情,其提交的针灸费的字条并非正式票据,酌情支持此部分医疗费5000元。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周某对其诉称纸尿裤、轮椅等辅助器具费2108.6元的主张,其提供了纸尿裤、护理垫、轮椅等物品发票,周立光、周恩波、张凤英、王翠云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需要医嘱,结合其伤情,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周某对其诉称需要10年的辅助器具、卫生用品及药品共计271005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周立光、周恩波与张凤英、王翠云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周某与周恩波系兄弟关系,两家人应本着团结互助、相互理解的精神处理邻里间的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周某与周恩波及家人之间因未能处理好邻里关系而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周恩波、周立光对周某进行殴打致重伤后果,理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周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为:1.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就诊费、外购药品费用、针灸费用,共计248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1天,结合周某的请求,计为1550元;3.营养费,结合周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50元,共计1500元;4.交通费,根据周某重伤一级的实际,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5.复印费,周某提供了医院复印费发票及收据,其收据300元并非正式票据,酌情确定复印费为1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周某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其诉讼请求的内容,确定费用为2180.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10元/年,结合伤残指数100%,计算20年,共计446200元。关于周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其10年期的护理费,其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要求赔偿10年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及常用药品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医嘱及司法鉴定,且考虑到上述物品在一定时期内价格会有浮动,故对此不予采信,周某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周某要求张凤英、王翠云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在先判决已经确认周某的重伤后果系周恩波、周立光二人所致,与张凤英、王翠云无关,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恩波、周立光连带赔偿周某医疗费二十四万八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五千元、复印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一百八十元六角、残疾赔偿金四十四万六千二百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我院就被告人周立光、周恩波不服一审法院(2016)京0115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周立光、周恩波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周某与周恩波及家人之间因未能处理好邻里关系而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恩波、周立光对周某进行殴打致重伤后果,理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另,因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裁定已经确认周某的重伤后果系周恩波、周立光二人所致,与张凤英、王翠云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周某要求张凤英、王翠云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恩波、周立光承担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周某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后,并不影响其二人本案应承担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周恩波、周立光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也无不妥。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核定的周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的基础上,确定的本案其它各项赔偿数额,也无明显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周某自行外购的药品亦系其治疗需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周立光、周恩波、张凤英、王翠云关于周某自行外购的药品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立光、周恩波、张凤英、王翠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2元,由周立光、周恩波、张凤英、王翠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