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夏检鑫与黄燕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检鑫,黄燕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5073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夏检鑫,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吴俊,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燕飞,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谭镁,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金茂路社区二区6栋33号二楼。负责人罗浩,总经理。委��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夏检鑫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燕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请求判令:1、黄燕飞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598.2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已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2、黄燕飞垫付的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4、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5、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核减;6、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诉被告黄燕飞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夏检鑫返还黄燕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救护车费用及已支付费用等共计74911.9元;2、夏检鑫赔偿黄燕飞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16元;3、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夏检鑫的费用中将黄燕飞需返还和赔偿给夏检鑫的部分共计81127.9元直接支付给黄燕飞;4、夏检鑫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反诉被告夏检鑫答辩要点: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划分错误;2、黄燕飞垫付的医疗费和夏检鑫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以最终确定的为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8月4日,黄燕飞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原告因伤住院236天,用去医疗费193896.28元(不含大药房购药票据1500.2元)。黄燕飞支付了原告75806.88元(含25天护理费4000元、现金1000元、正式发票4806.88元、救护车300元、预收单63400元、鉴定费1000元、白蛋白费用13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元。3、黄燕飞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黄燕飞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725.33元。4、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5、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原告父亲夏汉云,1954年2月2日出生;母亲陈菊先,1952年9月15日出生;儿子夏思航,2014年9月20日出生;女儿夏思思,2009年11月30日出生。均生活和居住在农村。7、本诉原、被告认可被扶养人(夏汉云、陈菊先、夏思航、夏思思)的生活费27815.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财产损失费(车损)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责任的认定。黄燕飞、保险公司均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以及道路总宽度系1300米与实际情况均不一致,该认定书的制作不严谨,记载随性,故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2、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留有长达52.3米的刮痕,在交警队对黄燕飞调查时,其很肯定地说“应该70码”,而事发点现场限速40码,交警队却没有对肇事车辆测速,勘查笔录记载3档,黄燕��存在改动现场的情形;3、原告陈述:驾驶摩托车挂2档,车速不快,其已减速,并停车瞭望,尽到了观察义务;事故地没有遮挡,黄燕飞应注意到已过道路中线的摩托车,此时摩托车应享有优先通过权,避让义务应由黄燕飞承担。因此,黄燕飞超速、不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改变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收到认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当时申请了复核,但交警队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道路交通标志:无”,事发后交警队未主持对黄燕飞的车辆测速;黄燕飞虽到两个机关调查(含从交警队案卷中复印的事发路面状况的照片),其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直接的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事发地设立了“40码”的限速标志;原告虽提供了事发后一年在事发地拍摄的照片显示设立了“40码”的限速标志,但该证��不足以证实事发时事发地设立了“40码”的限速标志,且黄燕飞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发地的限速数据和黄燕飞事发时的驾车车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黄燕飞驾车超速”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驾车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黄燕飞驾车优先通行,现除了原告自述其已减速,停车瞭望再行通过外,并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队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含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等),以及该行为与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等,认定了原告、黄燕飞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抗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本诉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受伤后休息24个月,营养期150天,骨髓炎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建议按协商200000元治疗费用计算,取除右小腿固定材料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21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依法认定。黄燕飞、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5396.48元(含大药房购药费用15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60×236);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燕飞分别已实际支付护理费6860元(43日)、4000元(25日),合计10860元(68日),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68日(236-68)日的护理费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7147.72元[(35387÷365×168)+108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长沙菱鑫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桥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8月……住在其姐姐夏妹红水岸世景2栋402家中”、夏妹红与李建伟的结婚证、李建伟所有的不动产权证、邻居陈园、李杰、曾苗苗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8月一直居住在其姐夫李建伟水岸世景2栋402家中”及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园、曾苗苗各自���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20年×10%);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10000元,黄燕飞当庭陈述,鉴定机构当时说要跟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协商好了才可以出鉴定意见,至于是否沟通好了,其不清楚,但后来就收到了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210000元;7、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庭审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其右小腿可见金属外支架固定,双手拄拐,本院确认误工期为24个月;其主张月均工资4000元,未提供较客观的银行流水等较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月均工资4000元不予采信。其从事代办年检、过户工作,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误工费为70774元(35387元÷12×24);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含黄燕飞支付的救护车费用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本诉原、被告共同确认:被扶养人(夏汉云、陈菊先、夏思航、夏思思)的生活费27815.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财产损失费(车损)1000元,鉴定费(人伤)2000元(含黄燕飞支付的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14761.37元。(三)反诉原告损失的认定。反诉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反诉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财产损失费(施救费、拖车、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法认定为7280元(800+2300+4180);2、鉴定费(痕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8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黄燕飞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3.17元、护理费27147.72元、误工费7077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合计191704.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953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0元,合计420056.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01000元(110000+10000+1000-20000)。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148128.41元[(614761.37-121000)×30%]由黄燕飞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8725.33元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8803.08元(148128.41-8725.33-2000×30%),黄燕飞向原告赔偿9325.33元(8725.33+2000×30%),黄燕飞已赔偿的75806.88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66481.55元(75806.88-9325.33)。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黄燕飞多赔的65767.55元[66481.55-应负担的受理费714(1014-已支付的反诉诉讼费300)]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黄燕飞。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73035.53元(138803.08-65767.55)。原告自负70%的损失即345632.96元。原告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认定,即黄燕飞的损失应分项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燕飞自行承担30%的损失。黄燕飞的财产损失费728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向赔付2000元。黄燕飞其余损失的70%即4116元[(7880-2000)×70%]由原告赔偿。故原告最终赔偿黄燕飞6116元(4116+2000),黄燕飞自负30%的损失即17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检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00元;二、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检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035.53元;三、驳回原告夏检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限反诉被告夏检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燕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16元;五、驳回反诉原告黄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反诉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共计19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夏检鑫负担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燕飞负担1014元(该款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杨代理书记员 周杨(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