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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进军与武汉木田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军,武汉木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804号原告余进军,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木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第R1座6层26号。法定代表人冯敏惠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余进军与被告武汉木田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汪婷,被告武汉木田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进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安装广告字和送货,工资为每月4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8日,原告在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休息三个月后被告直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02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纪克礼、张帅转帐,每月工资4000元。证据2、招聘信息及广告,证明纪克礼、张帅系被告管理人员。证据3、录音笔录1,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证据4、录音笔录2,证明东方雨虹民用建材余进霞(原告之妹)向被告实际负责人纪克礼联系购买便签事宜。证据5、制作单,证明东方雨虹民用建材在被告处购买便签,金额为480元,制单人为纪克礼。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汪某2016年2月至5月底是被告员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工资亦由张帅转帐支付,纪克礼系公司实际负责人。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管张帅之间2016年4月21日至7月8日的工作纪录。证据8、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工作途中发生非因本人负主要负责的交通事故。证据9、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武汉木田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间无任何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有确认劳动关系,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获得经济补偿。3、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员工花名册、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中没有纪克礼、张帅、汪某及原告。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标注的人员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员工中没有纪克礼和张帅,也从未有从个人帐户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既无纪克礼和张帅两个员工,招聘信息也不是被告发布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对话双方的身份,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谈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制作单上的发票专用单与被告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人汪某这个员工。对证据7认为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证据9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被告虽然提交了公司人员花名册,但被告未提交法定代表人与纪克礼关系的资料,仅凭花名册无法对抗原告所举系列证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安装广告字和送货,每月工资为3905元。被告方通过个人帐户向原告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2016年7月8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治疗3个月。被告对此未予理睬,未向原告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1、原告已提交工资转帐记录、录音、证人证言、招聘信息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实际管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明显回避本案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可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双方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受伤前具有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因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治疗期3个月是否属于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有待相关程序确定后才能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故本院确认至原告受伤时具有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间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62元(3905元/月×2.5个月)。3、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此后也未回至被告处上班,由此可见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2元(3905元/月×50%)。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进军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与被告武汉本田广告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二、被告武汉本田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余进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9762元。三、被告武汉本田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余进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2元。四、驳回原告余进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一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