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衡阳市衡诚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衡阳市衡诚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霞,陈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833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 负责人:王衡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铭,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该分行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忠,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该分行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衡阳市衡诚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39号尚邦领域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 被告: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5号海关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霞,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陈永亮,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衡阳分行)诉被告衡阳市衡诚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诚百信物业公司)、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铭、董献忠,被告尚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李元霞、陈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衡诚百信物业公司签订的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133203.81元,利息717780.26元(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支付利息);3、判令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对尚邦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39号尚邦领域**、**、**、**、**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对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衡诚百信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70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为7.8%,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分别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保字(2014)年第(014)(015)(016)号《保证合同》,尚邦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39号尚邦领域**、**、**、**、**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依约将700万元贷款发放给衡诚百信物业公司,但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多次催收,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均未还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欠借款5133203.81元,利息717780.26元。按照约定,华融湘江衡阳分行有权提前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尚邦房地产公司辩称,1、借款、担保属实;2、衡诚百信物业公司之所以无法按期还款是因为尚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及地下室滞销,希望华融湘江衡阳分行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尚邦房地产公司愿意按每月20万元还款,直至本息还清;3、请依法核实华融湘江衡阳分行诉请的利息。 被告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李元霞、陈永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据及贷款支付凭证、欠息明细清单及本息汇总单等证据,被告尚邦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华融湘江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李元霞、陈永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华融湘江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衡诚百信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向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提供7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贷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等额本金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华融湘江衡阳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分别与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保字(2014)年第(014)、(015)、(016)号《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衡诚百信物业公司签订的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尚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抵字(2014)年第002号《抵押合同》,约定尚邦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39号尚邦领域**、**、**、**、**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为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4日,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尚邦房地产公司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衡诚百信物业公司的提款申请,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于2014年12月17日将700万元贷款发放至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向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执行年利率7%。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借款后从2015年10月后就再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欠华融湘江衡阳分行贷款5133203.81元,利息717780.26元。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多次向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催收贷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7年一年期贷款基准为年利率4.75%,借款利率在该基础上上浮30%后为年利率6.17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后为年利率9.2625%。 本院认为,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衡诚百信物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分别与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尚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已依约向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发放贷款,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华融湘江衡阳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华融湘江衡阳分行请求判令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和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偿还贷款5133203.81元及利息717780.26元,并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75%上浮50%即年利率9.262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自愿为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衡诚百信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额度为贷款本金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衡诚百信物业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华融湘江衡阳分行有权要求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华融湘江衡阳分行请求判令尚邦房地产公司、李元霞、陈永亮对衡诚百信物业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与尚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对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39号尚邦领域**、**、**、**、**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故对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衡阳市衡诚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衡阳市衡诚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5133203.81元、利息717780.2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霞、陈永亮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对被告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39号尚邦领域**、**、**、**、**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衡阳市衡诚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霞、陈永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7元,由被告衡阳市衡诚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霞、陈永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科 审 判 员 刘明敬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