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张美华、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华,张美华,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226号原告:杨中华,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美华,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李春,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杨中华与被告张美华、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美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在担保范围内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资金需要,被告张美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于2017年4月30日连本带息一同还清。被告李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催收无果。期间,被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原告杨中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及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2015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美华汇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美华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记不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了。被告李春承认担保事实,但希望少付或者不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中华与被告张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美华承认借款本金为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春承认担保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杨中华要求被告张美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李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中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张美华、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静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