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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李孔剩、胡先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孔剩,胡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孔剩,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先勇,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孔剩、胡先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孔剩、胡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孔剩在阳西县织篢镇上洋桥头附近贩卖了200元海洛因给胡先勇。2、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孔剩在阳西县佳源湾小区门口附近贩卖了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7年6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胡先勇在阳西县织篢镇佳源湾门口附近贩卖了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4、2017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先勇在阳西县织篢镇佳源湾门口附近贩卖了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5、2017年6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胡先勇在阳西县织篢镇长岐路口附近贩卖了4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唱。2017年6月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325国道旁岗平一巷口将胡先勇抓获,后对阳西县织篢镇安和路41号胡先勇的住处进行检查,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2包,分别重1.42克、0.13克;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织篢镇佳源湾小区将李孔剩抓获,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粒,重0.11克。经鉴定,缴获的1.42克可疑毒品检出麻黄碱成分,0.13克、0.11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先勇、李孔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孔剩判处十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胡先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孔剩、胡先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孔剩在阳西县织篢镇上洋桥头附近贩卖了200元海洛因给胡先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李孔剩、胡先勇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李某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胡先勇的证言:2017年6月6日9时许,双方约定在旧上洋路口附近交易,我向阿剩买200元毒品。(4)被告人李孔剩的供述:2017年6月6日9时许,我接到阿勇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阳西县织篢镇上洋路口交易,之后我开摩托车去到那里贩卖了200元海洛因给啊勇。我的毒品是在今年5月份在大垌山路口向李某购买的。2、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孔剩在阳西县佳源湾小区门口附近贩卖了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李孔剩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好后,向阿剩购买50元毒品。(4)被告人李孔剩的供述: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交易元毒品后,其在佳源湾小区楼下贩卖50元毒品给阿舵。3、2017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胡先勇在阳西县织篢镇佳源湾门口附近贩卖了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现场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胡先勇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6月4日9时许,其打电话给阿勇联系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佳源湾门口交易50元毒品。(4)被告人胡先勇的供述:2017年6月初的一天9时许,阿舵打电话联系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其带毒品去到佳源湾楼下卖50元毒品给阿舵。4、2017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先勇在阳西县织篢镇佳源湾门口附近贩卖了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现场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胡先勇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在佳源湾门口向胡先勇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4)被告人胡先勇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初的另一天上午,阿舵打电话联系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其带毒品去到佳源湾楼下卖50元毒品给阿舵。5、2017年6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胡先勇在阳西县织篢镇长岐路口附近贩卖了4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唱。2017年6月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325国道旁岗平一巷口将胡先勇抓获,后对阳西县织篢镇安和路41号胡先勇的住处进行检查,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2包,分别重1.42克、0.13克;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织篢镇佳源湾小区将李孔剩抓获,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粒,重0.11克。经鉴定,缴获的1.42克可疑毒品检出麻黄碱成分,0.13克、0.11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现场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胡先勇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梁某唱的证言:2017年6月初的一天10时许,其打电话联系阿勇(胡先勇)购买40元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长岐路口交易40元毒品。(4)被告人胡先勇的供述:2017年6月初的一天10时许,其接到阿唱电话问购40元海洛因,并让其送毒品到长岐路口,后其去到长岐路口贩卖40元毒品给阿唱。本案的共同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吸毒历史,证实胡先勇、李孔剩犯罪时已成年,两人有强戒史。(3)传唤经过,证实胡先勇、李孔剩、李某被抓获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李孔剩辨认出李某、胡先勇、王某;胡先勇辨认出李孔剩、王某;李某辨认出李孔剩;王某辨认出胡先勇、李孔剩;梁某唱辨认出胡先勇。(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材料,证实从胡先勇居住的房间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1.42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数粒0.13克、笔记本一本、电子称一台,上述物品经证据保金后,现扣押在案;从李孔剩身上缴出两台手机、黄老吉润喉糖铁盒、可疑毒品海洛因0.11克,上述物品经证据保全扣押在案。(6)指认照片,证实李孔剩、胡先勇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证实李孔剩、胡先勇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李某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7)通话记录,证实胡先勇手机通讯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从胡先勇处缴出的两种可疑毒品分别含有海洛因和麻黄碱成分。从李孔剩处缴出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9)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先勇、李孔剩毒品检测呈阳性,两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孔剩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先勇、李孔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先勇、李孔剩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清。)二、被告人李孔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清。)三、没收所缴获毒品海洛因0.24克、麻黄碱1.42克(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应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