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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利、张敏瑞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张敏瑞,陈军文,朱丹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在上,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瑞,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钰,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敏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文,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赵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敏瑞、陈军文、朱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2015)金执字第4339号金水区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朱丹、陈军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确认上诉人参与分配(2015)金执字第4339号案执行款的资格,并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敏瑞及其他陈军文、朱丹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陈军文、朱丹有多笔应清偿到期债务存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亦有多个。在(2015)金执字第4339号金水区人民法院关予对被执行人朱丹、陈军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也载明了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至少包括了上诉人、王耀新、申法荣四人;二、被上诉人陈军文、朱丹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且经过生效执行裁判文书的确认,朱丹、陈军文不能清偿到期全部债务的事实,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需继续举证。一审判决认为,陈军文名下尚有上诉人申请保全的房产未处分完毕、人院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而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仅为六七十万元左右,房产本身价值并不太,即使全部变现也显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即使按照张敏瑞所述的该房产价值90余万元,显然也不能清偿朱丹、陈军文名下的全部债务;三、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确立案由错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现有证据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证明被执行人陈军文、朱丹名下财产不能够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且已经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多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敏瑞答辩称,赵利和朱丹恶意串通,隐瞒其案件事实,虚假诉讼参与案件执行的分配请求,被金水法院先后三次驳回,张敏瑞方认为三次参与分配驳回判决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院7号楼2单元2层201的房产并不是朱丹、陈军文夫妇名下唯一财产,赵利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赵利查封陈军文名下位于金水区××水路××院××楼××单元××号房屋,此房地理位置优越面积66.1,其市场均价截止2017年8月份已经升值至每平方2万多,价值在130万左右。减去其上30万抵押,还有100万足以清偿赵利50多万债权。赵利根本不具备参与分配张敏瑞案件的资格和条件;在赵利查封陈军文房产足以清偿其债权事实证据清晰的情况下,赵利三次以陈军文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为由多次提起参与分配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足以证明赵利三次均为捏造事实,虚假诉讼;赵利根本不具备法律规定参与条件资格的情况下,与朱丹纠结众多社会人员阻碍执行程序,并在法院恶意大闹,在朱丹和赵利方的短信中声称要将此案一直拖下去,主动联系虚假诉讼参与人朱丹的舅妈王耀新、婶子申法荣等人恶意参与分配,帮助朱丹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逃避债务;另经工商信息查询陈军文名下有多家公司在业,分别是:1、陕西金垻担保有限公司持股70%;2、陕西天鑫矿业有限公司持股55%;3、上海沃尔斯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4.995%;4、郑州博比代思广告有限公司35%。经查以上四家公司均为在业状态。其中陕西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占股55%,且在王耀新诉张敏瑞异议之诉庭审现场,当着一审法官的面,朱丹说陈军文往天鑫矿业投了一千多万。天鑫矿业串通汇丰黄金公司骗取洛阳恒源隧物资公司1.4亿,资金到了陕西天鑫矿业公司,被朱丹、陈军文夫妻隐匿财产。以上财产信息证实陈军文朱丹夫妻隐匿的财产足以清偿赵利债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赵利的执行异议之诉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使张敏瑞历时五年产生的9份生效法律判决文书尽快得以履行!以确保张敏瑞方历时五年所取得的9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权利。赵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金执字第4339号金水区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朱丹、陈军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参与分配(2015)金执字第4339号案执行款的资格,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敏瑞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敏瑞与被告陈军文、朱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作出(2014)金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丹名下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房产。2014年6月4日,该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金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1月14日,该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军文、朱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瑞借款本金156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先折抵利息,折抵利息后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二、驳回原告张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军文、朱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4339号执行裁定,对朱丹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4339号公告,责令陈军文、朱丹于2015年11月18日9时前迁出该房屋,逾期不履行,该院将于2015年11月19日9时依法强制腾迁。2016年4月1日,该院将朱丹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菅洪领以1945900元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同日,菅洪领将1945900元房屋拍卖款交至法院账户。2016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433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朱丹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院7号楼2单元2层201号(产权证号11××60)房产一套的查封;二、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菅洪领所有;三、买受人菅洪领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5月27日,该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433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菅洪领名下。二、赵利诉朱丹、陈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2015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截至2015年4月1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65万元本金未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按照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为46800元。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剩余55万元本金未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9900元。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6067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陈军文、朱丹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赵利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原告赵利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6700元,共计206700元。二、被告陈军文、朱丹如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笔偿还义务,原告赵利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2015年12月3日,赵利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05执194号。2016年1月25日,赵利作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递交该院。三、本案被告陈军文名下另有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号(产权证号:1501095447,建筑面积66.1平方米)房产一套。四、该院执行张敏瑞与陈军文、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433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朱丹、陈军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原告赵利对该方案不服,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其异议和证据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105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赵利的异议。赵利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利已申请对陈军文名下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号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了被告陈军文、朱丹名下仅剩余两套房产;而且被告陈军文因犯罪被羁押丧失了履行能力,被告朱丹也明确表示没有工作、没有履行能力;上述两套房产全部拍卖完毕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故原告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敏瑞与被告陈军文、朱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作出(2014)金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朱丹名下的涉案房屋。后该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即陈军文、朱丹应当对张敏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于2015年10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其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参与分配。在执行工作中,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具备如下条件:一、须有多个债权人存在;二、债务人为同一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四、申请参与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原告赵利已申请对陈军文名下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另外,执行中并未对被执行人陈军文、朱丹穷尽执行措施,在此情形下,原告赵利以被告朱丹、陈军文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主张申请参加本案执行款的分配,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2015)金执字第433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朱丹、陈军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参与分配(2015)金执字第4339号案执行款的资格,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敏瑞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赵利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利提交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被执行人陈军文、朱丹名下财产证据。证明目的陈军文、朱丹二人名下仅有房产两套,其十一套张敏瑞案件已经拍卖完毕,拍实款为194万余元,即使该两套房屋全部变现,其价值也不能够清偿全部债杈。第二组证据陈军文、朱丹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证明目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陈军文、朱丹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有些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由于其他的原因,部分财产不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陈军文名下的另一套房产既如此。第三组证据张敏瑞参与分配申请书。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敏瑞自己认可陈军文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这也就表明了申请人符合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进行参与分配的资格。第四组证据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公告。证明目的:第一,不能证明一审中被张敏瑞所举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中的陈军文就是本案的陈军文。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陈军文作为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查询到的是全国所有名称为陈军文有关的共计393个公司。第二、即使该裁定书所载明的陈军文为本案的陈军文,从裁定内容上来看,陈军文的股权已经全部质押给了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而且所垫付担保的是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债务共计1.59个亿。而该公司注册资本仅为500万元,显然不能够清偿债务。第三、从上诉人查询到的公开资料显示。在2015年10月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西天鑫矿业有眼责任公司的40%进行了变卖,变卖的价格为117.632万元。也就是说,即使陕西天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陈军文是本案中的陈军文,其55%的股权价值也应当在140多万元。显然低于不能清偿1.59个亿元的担保债务。证明了上诉人符合参与分配的实质条件。第五组证据公告。证明目的:法院已经依法对陈军文名下的另一套房产进入了评估、拍卖程序。第六组证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证据。证明目的:首先,本案没有证据或人民法院没有证据表明陈军文被羁押在舞刚市看守所,一审法院按照舞钢市看守所的地址向陈军文送达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即使陈军文在舞钢市看守所被羁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0、91条规定,也应当是通过舞钢市看守所转交,并应由陈军文本人签收,才能视为有效的送达。第三、一审法院按照舞钢市看守所地址送达的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签收人员身份不明,不是陈军文本人签收,不符合民诉法第91条的规定,而且签收人未标明其身份,也不符合送达的规定,而且两次签收也不是同一人,一般只有一个管教干部。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没有向被上诉人陈军文送达裁判文书,致使其无法参与本案审理。被上诉人张敏瑞针对上诉人赵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两份执行裁定,张敏瑞方认为,汤爱山与上诉人的执行裁定中,执行完毕后,尚余100万,足已偿还上诉人债务,另案王喜全案中,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对公告要证明的问题属实。对于网上查询单,并没有针对该案的陈军文进行查询,而是在全国范围内查询陈军文,无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张敏瑞向证据为:网上查询陈军文经营公司的记录及与朱丹的聊天记录,证明这几个公司法人是本案的陈军文,朱丹在聊天记录中自认是与赵利串通参与分配。上诉人赵利针对被上诉人张敏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不予质证。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当事人陈军文。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执行工作中,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具备如下条件:一、须有多个债权人存在;二、债务人为同一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四、申请参与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在对(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7号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仅对张敏瑞申请保全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并没有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且赵利已申请对陈军文名下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号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上诉人赵利主张对涉案房屋拍卖款享有参与财产分配民事权益的请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撤销(2015)金执字第4339号参与分配方案,并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敏瑞及其他陈军文、朱丹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