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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高磊与徐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徐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405号原告:高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滨滨,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高磊与被告徐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400元及利息271元(借款期内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按约定利率双倍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74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1分。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徐滨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徐滨滨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7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徐滨滨向高磊借��人民币87400元,大写(捌万柒仟肆佰元整),借款日期2014.4.20,还款日期在2014.5.1日以前还清,1分利息。借款人:徐滨滨,身份证号,担保人:颜世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7400元,有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分未超出上述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滨滨偿还原告高磊借款本金人民币874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徐滨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