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627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侯翠瑾、张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侯翠瑾,张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62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450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翠瑾,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张小青,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被告侯翠瑾、张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翠瑾、张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320元、利息655.74元、滞纳金2484.56元、手续费9992.1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0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苏E×××××汽车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提出中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给被告候翠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归还等额本金。被告张小青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候翠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以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然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翠瑾、张小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汽车他项权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和认证后,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侯翠瑾(甲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乙方)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11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乙方)与被告侯翠瑾(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的苏E×××××汽车。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8000元。3、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下列附件及经双方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5、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11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侯翠瑾、张小青(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侯翠瑾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苏E×××××汽车。2、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有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被告张小青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借款人侯翠瑾向贵行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并于贵行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能撤销的。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行同意不得撤销。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侯翠瑾所购买的苏E×××××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按约向被告侯翠瑾指定汽车经销商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已累计逾期4次,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清偿拖欠的贷款本息,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则视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3320元,逾期利息655.74元,滞纳金2484.56元。为实现本案债权,2017年8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用16051元。2017年10月25日,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另查明,被告侯翠瑾、张小青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了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被告侯翠瑾、张小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侯翠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翠瑾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侯翠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青与被告侯翠瑾共同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翠瑾、张小青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律师费的收取数额过高,扩大了债务人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7687元。原、被告约定将苏E×××××车辆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翠瑾、张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翠瑾、张小青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83320元、逾期利息655.74元及滞纳金2484.56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翠瑾、张小青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损失费7687元。三、如被告侯翠瑾、张小青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苏E×××××汽车经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减半收取1275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23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担25元,被告侯翠瑾、张小青共同负担23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