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润霖与刘栋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润霖,刘栋怀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055号原告:邱润霖,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龙金(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栋怀,男。原告邱润霖诉被告刘栋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龙金、胡伟宁,被告刘栋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润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买卖恩城镇西门菠萝树村梁荣国土地的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地款1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其购买恩城镇西门菠萝树村梁荣国土地所得的两张《收款》和《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信以为真,以为购买该土地后就能建房,就与被告达成购买恩城镇西门菠萝树村梁荣国土地协议,向其支付购地款10万元,被告书写《收条》给原告,并签名确认。但后来,原告向恩平市城建部门报建自建房时被告知该土地属于宅基地性质,必须是该村民经过村委会和恩平规划局等行政部门同意才能申请报建,不能流转市面买卖。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因为刘栋怀不是原宅基地所有人,其土地来源所得本身已属违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买卖土地的行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购地款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邱润霖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10万元;3、《收款收据》原件2份、梁荣国身份证复印件、《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件,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称拿着原业主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就可以建房,但原告到城建和规划局报建时告知这个土地是属于农村宅基地,不可以转卖和报建房屋。被告刘栋怀辨称:该宅基地也是其他人转卖给我的,我当时没在其上建房,而是再转卖给原告。我与原告存在争议的是转让过户的手续费谁负责,卖房前的口头协议是原告支付转户的费用,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一年之后才给钱,一年后的政策发生了变化,已经没有办法转户,原告就要求退回涉案土地给我,把购地款退回给他,但我已经花光了购地款。宅基地按现在的政策是没有办法办理转户的,等以后的政策改变可以办理转户再协助办理。被告刘栋怀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润霖与被告刘栋怀达成买卖宅基地的合意。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分两次收取了原告10万元后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邱润霖购刘栋怀恩城镇西门菠萝树村梁国荣西门北住宅(婆山)屋地总面积60.5平方米。现金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收款人:刘栋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同时,被告刘栋怀将记载梁荣国买地的两张《收款收据》原件、梁荣国身份证复印件、由恩城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出具的登记权属人为梁荣国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件转交给原告邱润霖。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宅基地的流转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被告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不得向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行为无效。虽然原、被告存在买卖宅基地的合意,但未形成书面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买卖宅基地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因上述行为取得的财产均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栋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地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10万元购地款止)给原告邱润霖;原告邱润霖亦同时将梁荣国买地的两张《收款收据》原件、梁荣国身份证复印件、登记权属人为梁荣国的《建房用地许可证》返还给被告刘栋怀。二、驳回原告邱润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栋怀负担(原告邱润霖已垫付,被告刘栋怀迳付给原告邱润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瑞玲书 记 员 岑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