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安夫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夫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夫栓,男,1966年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肃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夫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夫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安夫栓在肃宁县尚村镇工商局北侧屠宰场用斧头、钳子等工具损毁蓝色东风牌货车前风挡玻璃和电闸一块;随后被告人安夫栓在尚村镇洪利屠宰厂用斧头损毁福田牌货车前风挡玻璃及倒车镜,并掐断电压调速器的电线,并殴打该屠宰场经理田某1。被损毁物品鉴定价值共计724元。2.2017年7月2日8时许,在肃宁县尚村镇万成商店门口,被告人安夫栓无故持甩鞭对蔡某进行殴打。3.2017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安夫栓在肃宁县尚村镇肃昂二厂门口,无故用斧头将赵某捷达车的左前车门及玻璃损毁,鉴定价值为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夫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1、蔡某、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杨某1、王某、秦某、安某1、杨某2、安某2、许某等人的证言,肃宁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作案现场、被损毁现场、物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田某1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肃宁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出警经过及抓获说明,斧子两把、钳子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夫栓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夫栓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夫栓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斧子两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㈢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夫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子两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