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与张良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张良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76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环一路狮头岭1号商住楼1楼13号铺(龙环一路378号A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85376F。负责人胡彦平。委托代理人梁军燕,女,汉族,1992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良平,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之后的租金按3,860/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支付租金为27,020元,滞纳金为5,404元,上述款项合计32,424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与被告张良平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86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必须当月付清,按照386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原告(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月份的租金,但自2016年7月起拖欠租金未付,至本案诉讼共拖欠7个月租金。判决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与被告张良平之间建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7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共7个月,合计27,02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0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违约金以27,020元为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车辆。由于被告张良平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车款长达7个月,已构成重大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租金27,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3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日解除,被告张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粤B×××××车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施 丽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