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海华与高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海华,高永花,徐州恒融立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6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华,男,1970年4月20日,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霁,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敦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花,女,1982年2月27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原审第三人:徐州恒融立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三环西路开元四季城一期C-8、C-9、C-10#-1-106。法定代表人:周继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海华因与被上诉人高永花、原审第三人徐州恒融立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2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霁,被上诉人高永花,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海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任海华要求被上诉人高永花赔偿违约金308000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特别说明“该条款为争议解决条款,独立生效”。在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任海华主张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高永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徐州恒融立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称:对原审裁定无异议,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任海华与高永花对签订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201703270021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任海华购买高永花位于鼓楼区风尚××小区××楼××号建筑面积为128.11平方米住宅房,备案号为20170327002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任海华购买高永花位于风尚米兰小区3号楼2-119建筑面积为10.5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其中,两份备案合同均在第十三条约定了若发生争议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本案中,任海华与高永花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因此对于任海华的起诉,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4日,任海华、高永花与徐州恒融立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任海华与高永花签订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不仅包含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等条款,还约定了因买卖涉案房屋产生纠纷的处理方式。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均在第十三条约定: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应选择仲裁的方式处理本案纠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虽约定发生纠纷,应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系处理居间人徐州恒融立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和房屋交易人任海华、高永花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居间合同中的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不适用解决本案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故,任海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海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祝 杰代理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