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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双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李双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有,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2017年6月8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李双有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甘1125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月底,车某和李双有因为在大草滩乡流沙坡社路口因让车双方发生争吵,当时自诉人车某辱骂了被告人李双有。2017年3月9日下午,车某去大草滩信用社找人,李双有到信用社取钱碰见车某,车某乘坐同村村民许某的三轮车回家,李双有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在三友村将车某拦截,强行将车某推到自己的小车内。李双有将车某强行拉到大草滩乡晨光村流沙坡社桥头,把车某从车内拉出,用拳头、膝盖殴打车某,致车某受伤。法医学检查:车某左侧第6、7、9、10、11及右侧第10的肋骨骨折。经甘肃省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车某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住院及复查花去医疗费14206.5元,交通费861.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所举证据1、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3566.5元。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640元。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5、出租车发票4张计61.7元。6、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017]074号复印件1份。7、潘某雇车证明一张计800元。8、车某身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自诉人车某系轻伤,治疗过程、费用情况和其产生纠纷的有关情况。(二)本院调取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据1、立案决定书。2、呈请立案报告书。3、立案告知单。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6、车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9日下午三点多,李双有把我扯到了他的车上,拉到流沙坡社桥头,下车后,李双有撕住我的头发将我脸上打了一拳,接着,把我压倒在马路上用拳头打,用脚踢,打在我的胸部和左腰部,被路过的高某1和高某2劝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7、李双有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我准备到大草滩信用社存钱,这时候在信用社门口碰见车某,他一句话也没有说,上来就在我的肩膀上撞了一下,就乘三轮车走了,然后我就没去在存钱,开着我的车去追车某,把车挡在三轮车前面让车某下来,车某下来后撕住我的领口,我就将车某脸上扇了两巴掌,然后我又开车把车某拉到流沙坡桥上,在车内,车某把我右耳朵上一拳,我就把车停下,他和我都从车上下来,我什么话也没说,就把他的左腰部一脚,这时候被路过的庄里的高某2和高某1劝开了。8、许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我的三轮车到大草滩乡买一个水泵,买完我就准备回家,这时车某过来让我把他拉上,走到三友村大草滩社的时候,我看见李双有开着车挡在了前面,我开着车又走了大约200米的时候,李双有下车后走过来,车某也下车了,让我回去,我就开着三轮车走了,我看见李双有和车某撕扯在一起,我也没有多看就走了,后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了。9、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我和我们村的高某2到大草滩办完事情,我骑着摩托载着高某2往家里走,在经过流沙坡社桥头时,我看见车某坐在路边的地上,脸上和手上都是血。李双有骂车某,车某从地上站起来双方对骂,高某2就把李双有推到车上,李双有就开着车走了,车某给他弟弟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我就和高某2回家了。10、办理伤害类案件告知书证明:告知自诉人提起自诉。11、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017]074号。12、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11、12证明: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经送达当事人。13、车某、李双有户籍证明证明:二人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有因琐事怀恨于心,强行将自诉人车某推上自己小车,拉到流沙坡社桥头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车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双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双有将自诉人车某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双有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超额赔偿自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自愿交纳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被告人李双有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双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双有自愿赔偿自诉人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自诉人车某其他诉讼请求。车某上诉意见及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从而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犯罪情节较重,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过一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数小时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一审判决时考虑被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昱东审判员  邢建新审判员  孔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