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志广与侯马市人民政府、侯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广,侯马市人民政府,侯马市国土资源局,侯马市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广,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高小虎,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高志广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慧刚,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辉,侯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文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赵元堂,侯马市国土资源局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文百泉,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苗文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侯马市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敬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超,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志广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15年8月15日侯马市人民政府为勇杰房地产公司颁发了侯国用(2015)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位于侯马市晋都东路南侧,该宗地原属新田乡垤上村。2012年12月25日,侯马市政府作出了侯政储出字(2012)22号文件,同意侯马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该宗地的使用权,按侯马市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以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2013年2月28日,勇杰房地产公司在侯马市国土局交易中心,通过挂牌出让程序,竞得宗地HM2013-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月11日勇杰房地产公司与侯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并缴清了相关税费。6月14日勇杰房地产公司持上述证据向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6月18日经侯马市政府批准向勇杰房地产公司颁发了侯国用(2013)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29日,侯马市规划局出具了规划意见书,对于石化小区二期位于晋都东路南侧的用地规划进行了调整。2015年4月2日勇杰房地产公司就规划后红线内增加的用地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与侯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并缴清了相关税费。2015年7月30日勇杰房地产公司持上述证据,向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和侯国用(2013)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登记申请。8月15日经批准为勇杰房地产公司颁发了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高志广认为侯马市人民政府为勇杰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在征地前未依法实施公告,未给土地使用人赔偿,不符合“净地出让”原则,侵犯了其对该土地的合法权利,要求撤销勇杰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高志广的诉讼理由均是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合法,而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侯马市人民政府为勇杰房地产公司颁发的侯国用(2015)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纳入土地收购储备库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征收程序已经完成。后经法定程序出让给勇杰房地产公司,侯马市人民政府根据勇杰房地产公司申请,依法登记发证。高志广与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侯马市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高志广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判决驳回原告高志广的起诉。上诉人高志广上诉称,上诉人系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对该块土地的征收、收储及出让程序均不合法,侯马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块土地的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纳入土地收购储备库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征收程序已经完成。勇杰房地产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提出登记申请,侯马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颁发了侯国用(2015)14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高志广无权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原审裁定以高志广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淑敏审判员梁祥伟审判员张俊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何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