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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张某某、某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张某某,某绿化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3703号原告:纪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工资18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工作于某绿化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86000元,但实际只支付25000元,尚欠工资16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张某某已从某绿化公司辞职,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某绿化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绿化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掌握的情况,原告是跟着张某某干活的,且如此巨额的劳务报酬不符合实际,某绿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为被告某绿化公司在XX工地和XX区XX工地做采购员,被告张某某担任被告某绿化公司在上述工地的项目经理。两被告确认,被告某绿化公司已就承揽的某绿化项目向张某某所在项目部陆续拨款,被告张某某主张公司所拨款项已经基本对外支付,账目现在公司留存。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某绿化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资16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工资合计186000元,已付工资25000元,未付工资161000元。被告张某某在该汇总表上书写“以上属实”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某绿化公司称张某某已于2016年2月4日被某绿化公司解职,之后由沈某某担任项目经理,故张某某在2016年2月4日之后签署的文件某绿化公司均不认可,对于原告的工资,某绿化公司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某工地的欠款,且该公司不断向工地拨款,要求优先支付劳务费用,对于巨额的劳务费拖欠被告张某某应当作出解释。因出具上述工资清单的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绿化公司虽对该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某绿化公司提交:承诺书、本院(2017)鲁0213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王某工资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某绿化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向发包方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解除张某某的项目经理职务,由沈某某接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某法院(XXXX)鲁XX**民初XXXX号案件中,原告王某起诉数额原为65276元,但在与某绿化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王某对2016年4月之后的工资全部放弃,可以认定张某某无权对其离职之后的工人工资进行确认,当时法院一并调解的案件有7个,均是按照这个方式处理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承诺书称不知情,未接到过解除张某某职务的通知;对调解书和王某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是在2016年4月份之后才知道张某某被解职的。被告张某某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某绿化公司的解职通知,其是从某绿化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发给某地产的一份商榷函中得知自己被解职的。张某某称当初某绿化公司的副总郑某某让其配合沈某某对工地项目进行整改,其就与沈某某办理了交接,并对其手下的管理人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其最终离开某绿化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对调解书和王某工资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6年4月9日、4月11日、4月26日,张某某还和肖某某、王某一起代表某绿化公司在某工地项目上就部分签证单予以补签,签证单后来移交给了沈某某,可以证明张某某在2016年4月底之前还在为某绿化公司工作。因该承诺书仅为某绿化公司向发包方某地产承诺项目整改事宜的文件,其中并未明确载明解除张某某的项目经理职务,且某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离职时间,故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因(XXXX)鲁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及王某工资汇总表与本案无关,且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某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某绿化公司承揽的涉案两工地的事务,其对原告的工资清单进行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工资清单已签字确认,被告某绿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的事实,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25000元,故被告某绿化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1000元(186000元-25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绿化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工资清单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工资标准过高,但未提交公司掌握的劳动人事制度、合同或财务原始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某绿化公司虽辩称张某某已于2016年2月4日被解职,无权对其解职之后的工人工资进行确认,但亦未就此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某绿化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劳务报酬161000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某绿化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某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国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