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竺玉强与郭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玉强,郭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914号原告:竺玉强,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竺玉强诉被告郭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9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砖头。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郭海军欠竺玉强砖头款¥29400,贰万玖仟肆佰元正,于2017年6月前还清。2017.1.26郭海军”。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海军未作答辩。原告竺玉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砖头之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军应支付给原告竺玉强货款人民币2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海军应支付原告竺玉强以货款29400元为本、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英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人民陪审员 夏彭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