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行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与戴士华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戴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法定代表人丁元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尚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士华,男,汉族,193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蒋村街道办)因房屋拆除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106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村街道办于2015年1月20日对戴士华位于杭州市××××组瑶桥头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戴士华于2016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蒋村街道办于2015年1月20日强制拆除戴士华位于蒋村街道蒋村村××组瑶桥头所在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蒋村街道办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戴士华系杭州市××××组村民。2015年1月7日,蒋村街道办以“蒋村街道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名义作出蒋拆字[2015]第002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并将该通知张贴于戴士华位于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组瑶桥头的房屋上。1月8日,蒋村街道办又以“蒋村街道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向戴士华作出腾空通知。1月20日,蒋村街道办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戴士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987年10月,原余杭县蒋村乡人民政府同意戴士华翻建其位于蒋村村××组瑶桥头的房屋,批准建房数为二层二间,长11米,宽3.4米,面积74.8平方米。1990年,戴士华就该处土地进行登记。1997年蒋村并入西湖区后,戴士华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戴士华再次申请翻建。再查明,戴士华户内成员为戴士华、黄伏初、金美娟、戴水英、董子华、戴杰佳、董佳晨。2007年12月11日,董子华与原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就坐落于蒋村乡××组的房屋签订蒋047-22号《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职权的部门认为行政相对人的建设行为违法,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有权行政机关应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有权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义务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蒋村街道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履行了上述相关程序,故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蒋村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蒋村街道办于2015年1月20日强制拆除戴士华位于杭州市××××组瑶桥头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村街道办负担。上诉人蒋村街道办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不清,蒋村街道办没有在2015年1月20日进行过拆房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1月20日发生过拆房行为。戴士华甚至无法证明其举证的照片上的房屋就是戴士华的房屋。二、戴士华户的宅基地房屋在2007年底2008年初拆除完毕。戴士华户七人拥有的房屋是同一幢的。董子华户签的协议中的房屋就是戴士华户的房屋。因此戴士华户的宅基地房屋已经补偿完毕,并已于2007年年底2008年拆除完毕了。时间久远,当时的腾空移交清单找不到了,但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4点,有腾空安置奖,因此可以证明当时是腾空移交拆除的,同时不腾空移交的话,蒋村街道办也不可能同意戴士华户选房。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是戴士华的房屋,那么蒋村街道办在2007年赔偿给董子华的又是谁的房屋呢?当时拆除的又是谁的房屋?房屋总有一幢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士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士华承担。被上诉人戴士华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蒋村街道办于2015年1月20日强制拆除戴士华位于杭州市××××组瑶桥头的房屋的行为违法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一、一审法院认定蒋村街道办系案涉房屋的强拆主体,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蒋村街道办于2015年1月20日强制拆除戴士华位于杭州市××××组瑶桥头的房屋的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蒋村街道办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村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于2015年1月20日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系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本案中,上诉人蒋村街道办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其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并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催告等法定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