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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承安与彭元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承安,彭元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承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元湘,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再审申请人罗承安因与被申请人彭元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7)新法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承安申请再审称,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2005年11月17日至今分别向上级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新化县奉家镇白沙村原村主任彭元湘毁林开田的非法行为,由此造成误工、车旅、伙食、打印、邮资等经济损失达7万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新化县奉家镇白沙村17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推荐书来看,均推选罗承安为诉讼代表人,代为控告、检举、起诉原村主任彭元湘毁林开田的非法行为,根据推荐书载明的内容,如果进行诉讼罗承安只能为诉讼代表人,而并非原告,罗承安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彭元湘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罗承安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罗承安于2015年12月3日已收到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但直至2016年11月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罗承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承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李连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