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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暂住济南市历城区。辩护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商业街时,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尤某某经营的济南某某电声乐器社的门锁,进入店内秘密窃取挂在墙上价值4000元的EpiphoneLespaulTribute1960FC吉他1把和价值7000元的ScheaterHellraiserC-7吉他1把,盗窃价值共计11000元。2017年2月22日,公安民警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工作的山东某某学院医学院,通过学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扣押盗窃的吉他2把,已发还失主尤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