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鑫博奥贸易有限公司与赵献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博奥贸易有限公司,赵献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096号原告:宁波鑫博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1P6N8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南路***号**幢来福士广场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献金,男,1978年7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宁波鑫博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奥公司)与被告赵献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被告赵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61?1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购煤692.68吨,双方约定每吨煤价为120元,但被告至今给付原告煤款2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每次提煤有磅码单,且每次均由被告对磅码单上注明单价、数量、及特别约定,签字确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献金辩称,有两张(单号为:0000465,0000466)的提煤磅码单不是我签字的,我不认可,其他的14张单子(单号为:0000451—0000464)都认可。但要求原告开发票给我,开下家单位抬头,到现在为止原告所有货款的发票都没有开给我,开发票了再付钱。原告鑫博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煤磅码单16份(单号为:0000451—0000466),欲证明明确提煤数量单价及特别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单号为0000465和0000466的提煤磅码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字,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认可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单据,本院核实认为,单号为0000466的签字为“金”字,与被告在其他部分单据上的签字相符,应认定是被告签字;而单号为0000465的提煤磅码单无法看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场地租赁协议和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在镇海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宁波赵献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赵献金向原告鑫博奥公司购买煤渣,被告在原告提供的15张提煤磅码单(单号为:0000451—0000464、0000466)上签字,共计645.8吨,单价为110元/吨和120元/吨,货款共计75?762.4元(110元/吨×173.36吨+120元/吨×472.36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2?76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予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献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鑫博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762.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鑫博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原告宁波鑫博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赵献金负担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军代书记员 章超玲?PAGE?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