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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金巨源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鑫海源物资有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611号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雪芹,女,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男,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济南金巨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声美,经理。被告:济南鑫海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齐宝月,经理。被告:齐宝月,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鑫海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马玉生,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金巨源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韩声美,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金巨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王茂祥,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腾德娥,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XX,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刘书强,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鑫海源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嘉源公司)、济南金巨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海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雪芹、周岚,被告马玉生、王茂祥、刘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济南嘉源公司、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齐宝月、韩声美、腾德娥、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嘉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130.87元,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罚息,并偿还应支付的利息、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济南嘉源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3.判令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给济南嘉源公司,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详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编号:企贷高借字第2014-015号),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为济南嘉源公司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济南嘉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3月14日,济南嘉源公司、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尚欠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130.87元及相应罚息。现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玉生、王茂祥、刘书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但由于我方资金问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企贷高借字第2014-015号)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支付回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东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企贷高借字第2014-015号)一份,合同第1.1条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22.4%。第5.2.2条约定: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度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第11.1.3条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11.1.7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2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1.1.8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7)项计收利息和复利外,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同日,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与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企贷高保字第2014-015号)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为上述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企贷高借字第2014-015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向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企贷高借字第2014-015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此笔借款自发生日至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本保证书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9日,东方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以电子转账的形式向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于该日向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且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3月14日偿还了的部分利息,共计偿还了利息104299.57元,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的利息。借款到期之后,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遂引起本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4日,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企贷高借字第2014-015号)、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企贷高保字第2014-015号)、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向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方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约定向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故东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济南嘉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企贷高借字第2014-015号)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按照年22.4%计算,系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以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并扣除济南茂腾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104299.5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1.1.3、第11.1.7、11.1.8、11.1.9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罚息。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金巨源公司、济南鑫海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东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4299.57元);三、被告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四、被告济南金巨源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鑫海源物资有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被告济南嘉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金巨源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鑫海源物资有限公司、齐宝月、马玉生、韩声美、王茂祥、腾德娥、XX、刘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