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刘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永辉,王冬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辉,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冬,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5号109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辉、王冬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李桂芹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9.94元,刘永辉误工费15344.14元元;刘永辉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事发时李桂芹54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必要。二、刘永辉共住院16天,误工费应当按照16天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刘永辉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永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刘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53463.98元;2、误工费17398.08元(144天×120.82元/天);3、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0.82元/天);4、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3300元;8、代理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伤残赔偿金69722.41元(24900.86元/年×20年×14%);11、被扶养人生活费45980.69元;12、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13、辅助器具费400元,合计244114.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王冬冬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市方向往长春市方向行驶,行至1104.9公里处,驶入左侧相邻车道,与左侧相邻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孙浩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导致两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车道内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忠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冬冬、姜继富、王成余、伞丽坤、刘永辉、刘广源、于林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继富、王成余、伞丽坤、刘永辉、刘广源、于林群、孙浩天、李忠伟无责任。2016年9月30日,刘永辉在德惠福阳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门诊费1520元、住院医疗费1497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959.78元、支付门诊费487.20元。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右髋臼骨折。2017年2月21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永辉此次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永辉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万元;3、���永辉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4、刘永辉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王冬冬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李忠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刘永辉的母亲李桂芹1962年生、长女刘学煜2002年生、次女刘学语2013年生。李桂芹生育刘永辉一名子女。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道办事处证明刘永辉于2013年3月份至今在鞍山市铁西区永乐大西街租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王冬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冬冬赔偿。都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永辉于2013年3月份至今在鞍山市铁西区永乐大西街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实际就医路途,适当保护500元交通费为宜,刘永辉要求保护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保护10000元为宜。刘永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463.98元(1520元+1497元+49959.78元+487.20元);2、误工费17277.26元(143天×120.82元/天);3、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0.82元/天);4、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3300元;8、律师代理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年×20年×12%);11、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2.01元[(李桂芹20年×8783.31元/年×12%)+(刘学煜3年×17972.62元/年×12%÷2人)+(刘学语14年×17972.62元/年×12%÷2人)];12、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13、辅助器具费400元。合计216964.51元。综上所述,刘永辉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永辉损失12万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在无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永辉损失1.2万元;三、王冬冬赔偿刘永辉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损失84964.51元。以上判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冬冬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刘永辉因伤致残,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保护。事发时,李桂芹超过50周岁,且与刘永辉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保护李桂芹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误工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刘永辉因伤致残,误工费保护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