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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晓飞,向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飞,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丹丹,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飞、向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乡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晓飞对城乡建设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向丹丹为五峰县政府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晓飞与向丹丹互为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责任应由向丹丹个人承担。二、王晓飞提交的证据仅是向丹丹个人出具,无相关证据佐证买卖关系成立且买卖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王晓飞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向丹丹购买了王晓飞诉称的装饰材料且用于洋虎办公楼工程装修。三、庭审查明,王晓飞向向丹丹提供的“装饰材料”不是基于向丹丹是否承接了洋虎办公楼,而是基于向丹丹本就是金东山建材市场的商户,且与王晓飞有十多年相处或在同类经营场所共同经营经历的信任,向丹丹从未向王晓飞提供过向丹丹是所谓洋虎办公楼装修“负责人”的证明文件。一审庭审时王晓飞的代理人提交的所谓《经济承包责任书》复印件是2017年1月17日由向丹丹提供给王晓飞,且无法判定其真实性。王晓飞与向丹丹行为足以表明在向丹丹自身无力偿债的情况下,王晓飞与其恶意串通的行为事实。四、洋虎办公楼装修工程全部工程款城乡建设集团已全部支付给向丹丹个人,王晓飞在该工程施工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从未向城乡建设集团主张过任何权利。依王晓飞所述的供货起始时间至本案诉至人民法院,王晓飞均视为向丹丹个人为合同相对人及追偿对象,从未牵连过城乡建设集团。五、洋虎办公楼装修工程材料的采购、入库均依严格的程序进行,王晓飞均无材料买卖协议、材料验收、入库证明,唯一证据为向丹丹个人出具的欠条(借据),该欠条(借据)无法判定买卖的真实存在。王晓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为向丹丹个人书写的借据,上列证据均为唯一证据(孤证)。六、王晓飞诉称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而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该书写时间均在城乡建设集团与向丹丹工程款结算完毕之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向丹丹与王晓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客观事实。王晓飞辩称,一、向丹丹系城乡建设集团在五峰洋虎投资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即五峰县政府大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向丹丹为该项目工程购买材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城乡公司承担。1、《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向丹丹被城乡建设集团明确授权为“集团五峰洋虎投资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2、在由城乡建设集团、王晓飞、向丹丹以及五峰县政府领导、建设方洋虎公司人员共同参与的关于协调支付各材料商欠款的协调会议中,城乡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周富对于材料商质问其公司与向丹丹之间身份关系的时,其明确回答“向丹丹是我们的现场负责人,她给我搞事情的时候应当向先报告我”,明确认可了向丹丹系城乡建设集团在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3、案涉项目实际是由向丹丹全权负责管理。向丹丹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进行人员招聘、材料采购以及项目管理的行为城乡建设集团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且向丹丹之所以能够以案涉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也正是基于城乡建设集团与向丹丹内部约定的任命。4、向丹丹在王晓飞处购买工程材料时,明确向王晓飞表明其是城乡建设集团五峰洋虎政府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在《欠条》中明确注明材料用途系用于案涉项目。王晓飞正是基于向丹丹所代表的项目中标单位城乡建设集团,及其承建的五峰政府大楼工程的信赖才赊销了案涉工程材料。二、王晓飞提供的装饰材料用于了由城乡建设集团中标的五峰洋虎投资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中。1、一审庭审中,向丹丹对案涉工程材料已全部用于五峰洋虎投资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作为运货司机的证人黄某及在案涉项目中负责材料询价、材料登记等事物的工作人员熊某均证实了王晓飞提供的材料系运送到案涉项目现场。2、一审庭审中,城乡建设集团辩称其“未授权向丹丹购买材料,该项目材料采购人员为李廷奇”。由此可证实城乡建设集团认可李廷奇为该公司员工。而李廷奇系向丹丹聘用与证人熊某共同从事项目材料接收及工程资料整理的人员。而庭审中证人黄某、熊某以及向丹丹均证实王晓飞的材料运往涉案项目工地现场由李廷奇予以点货、验货、退货等,王晓飞提供的材料系由李廷奇接收,即代表城乡建设集团接收了王晓飞的材料。三、城乡建设集团主张王晓飞与向丹丹之间恶意串通毫无事实依据,反而城乡建设集团的种种行为表现出其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1.城乡建设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丹丹与王晓飞之间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2.向丹丹作为城乡建设集团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特别是作为亲自采购工程材料的基本事实其应当非常清楚,结合王晓飞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向丹丹与王晓飞之间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3.在材料商多次向城乡建设集团主张支付材料款后,城乡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周富以核实材料为由,要求向丹丹重新给各材料商出具欠条,并以此收回了材料商手中唯一留有的送货单据,企图借此逃避公司债务。4.在材料商多次向城乡建设集团催收材料款未果准备起诉后,城乡建设集团以“不起诉就付款起诉的就不付款”的条件企图阻止各材料商共同采取法律措施,而在部分材料商起诉后,城乡建设集团以委托洋虎公司付款的方式支付了与王晓飞同样情形的金东山其它两家未起诉的材料商的金额分别为7302元和34104元的材料款。向丹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晓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丹丹支付王晓飞材料款206400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29日利息14190元,合计220590元;2.城乡建设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城乡建设集团中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同年12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城乡建设集团(承包人)正式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2015年5月13日,向丹丹与城乡建设集团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城乡建设集团任命向丹丹为五峰洋虎投资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丹丹向王晓飞购买卫生洁具等工程材料。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2015年11月13日,王晓飞和向丹丹结算后,向丹丹向王晓飞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晓飞五峰政府大楼工程材料款206400元,大写贰拾万陆仟肆佰圆整欠款人:向丹丹2015.11.13”。一审法院认为,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后,任命向丹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向丹丹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向王晓飞购买工程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城乡建设集团职务的行为。城乡建设集团认为向丹丹与王晓飞恶意串通,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未结清材料款206400元应由城乡建设集团负责清偿。对于王晓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城乡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飞材料款206400元。二、驳回王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23元,合计3927.50元,由城乡建设集团负担。二审中,王晓飞提交了熊某与李廷奇共同签名的清单单据:编号3526236(2015年4月8日)、编号3526230(2015年3月24日)、编号3526229(2015年3月24日)、编号3526228(2015年3月24日),并称上述单据只是一部分,当时张周富要求所有的原始单据即送货单都交给向丹丹收回,收回之后向丹丹向所有的商户分别出具了欠条。经质证,城乡建设集团表示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材料价款应以清单计算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城乡建设集团与向丹丹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城乡建设集团提供建造师资质证书供向丹丹有偿使用,凡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经济合同、承诺等实质性意思表示,均由城乡建设集团签订和表示。向丹丹向城乡建设集团上交管理费和相关费用,自负盈亏,享受收益并承担风险。在一审庭审中,王晓飞与向丹丹均认可向丹丹是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王晓飞购买工程所需材料。本院认为:一、经审查城乡建设集团与向丹丹订立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可知向丹丹与城乡建设集团为挂靠关系。即,向丹丹向城乡建设集团上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借用城乡建设集团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以城乡建设集团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挂靠人承受。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晓飞与向丹丹均认可向丹丹是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王晓飞购买工程所需材料,故王晓飞向城乡建设集团请求给付材料款并无不当。王晓飞向向丹丹主张权利的行为,即应视为向城乡建设集团主张权利。依前述分析,城乡建设集团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不得以其与向丹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王晓飞的请求。至于城乡建设集团所提关于王晓飞提交的欠条,及欠条时间的问题,王晓飞、向丹丹对此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该解释与2016年1月17日五峰县政府主持协调会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本案中城乡建设集团既然允许向丹丹挂靠其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就应当对其法律后果负责。城乡建设集团称王晓飞与向丹丹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乡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