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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启永与王振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启永,王振中,徐和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启永,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中,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和锋,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燕山吴田农场和尚庙村***号。上诉人付启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中、原审被告徐和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启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付启永对王振中承担10%赔偿责任(扣除付启永已经垫付的费用,付启永无需再行支付赔偿款)。事实和理由:1、付启永从原审被告徐和锋处承接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房屋屋顶防漏水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后,系将具体施工工作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王振中,由王振中负责具体施工人员的召集及施工工具提供,其仅负责提供液化气,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振中向付启永提供劳务缺乏依据。2、付启永与王振中之间应该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付启永仅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王振中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该有高于付启永的注意义务,其在施工前未对喷枪作检查,造成施工事故,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付启永承担10%赔偿责任较妥。3、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已经作废,且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对付启永不利的证据使用。王振中辩称:不同意付启永的上诉请求。王振中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都是按照付启永要求。付启永还提供液化气,要求施工人员自带喷枪,对施工进行监督,故其系为付启永提供劳务。请求维持原判。徐和锋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诉讼意见。王振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启永、徐和锋连带赔偿王振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7,2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25,520*20年*0.2=102,08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300元*3=6,9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王振中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园区内进行屋顶防漏施工。因喷枪头脱落导致王振中烧伤。事故发生后,王振中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266.25元,其中付启永垫付24,000元。另查明:1、2017年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振中因火焰灼伤全身多处,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天,营养120天,护理90天。王振中支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2、2016年7月14日,王振中与付启永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青浦区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纠纷简要情况栏载明,申请人(王振中)受被申请人(付启永)雇佣于2016年7月7日14时许,在白鹤镇外青松公路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园区内进行屋顶防漏水施工。期间,王振中操作不慎导致烧伤,现在上海武警医院治疗。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同日,付启永与徐和锋另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王振中受伤事件,付启永、徐和锋之间关系中,付启永认可承担所有责任,但徐和锋自愿为此一次性给付启永2万元补助款。2016年7月27日,青浦区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确认书,载明,2016年7月14日,盛素霞(王振中妻子,有委托书)、付启永、徐和锋等人至我委要求调解。经询问,此工程系公司发包后由徐和峰转包给付启永后,付启永负责具体施工。三人一致认同事件发生属实。后经协商,付启永承担王振中所有治疗费用,徐和锋单独给付启永2万元用于补偿王振中。并签订相关协议。因履行期间,徐和锋又不愿支付2万元,付启永亦无力继续支付。经协商,盛素霞与付启永一致同意所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作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点在于王振中与付启永之间关系的认定及付启永、徐和锋之间的过错比例。王振中主张徐和锋是雇主,而付启永主张其与王振中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王振中等人系专门进行喷枪操作的工人,各自拥有施工专用的喷枪,付启永承揽徐和锋工程后,找到王振中干活,提供了8瓶液化气,并负责运输工作。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振中系向付启永提供个人劳务。付启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王振中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未就其施工安全做好周全的准备,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振中作为专门进行防水施工作业的工人,在工作中因其自带使用的喷枪发生故障,导致自身被烧伤,本身存有重要过错,其不当行为与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徐和锋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付启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付启永对王振中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和锋对王振中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振中自行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王振中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王振中所受伤害的费用,依凭证计算为57,266.2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依法确认为6,900元;三、住院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计算41天,总计820元;四、营养费,依法确认为4,800元;五、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六、误工费,王振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行业平均标准依法确认王振中误工费为24,606.50元;七、鉴定费,依法确认为2,000元;八、物损,酌情确认100元;九、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02,08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00元;十一、律师费,系王振中因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付启永与徐和锋应当适当赔偿,原审法院酌情确认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5,872.75元,付启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761.83元,扣除已付款24,000元,付启永还应支付赔偿款40,761.83元。徐和锋应赔偿王振中21,587.28元。判决:一、付启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振中王振中40,761.83元;二、徐和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振中21,587.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1.49元,减半收取计2,530.75元,由王振中负担1,951.39元,付启永负担409.52元,徐和锋负担169.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振中为付启永承接的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致双方对于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各执一词。付启永为王振中等工人工作提供液化气,还负责运输工作,诉讼中还确认王振中等工人所进行的工作与其从徐和锋处承接的一致,但付启永未能提供王振中承揽系争工程的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振中系为付启永提供劳务并无不当。王振中施工中因自带喷枪发生故障造成自身伤害,原审法院确认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付启永作为接受劳务方,雇佣没有资质的王振中进行作业,且未就施工安全作出保障,应酌情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付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5元,由上诉人付启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