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楠、何红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楠,何红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820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楠,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何红忠,男,1969年3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李楠、何红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被告李楠、何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楠偿还银通公司借款本金158820元;2、判令李楠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银通公司借款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何红忠在抵押物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李楠、何红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银通公司与李楠签订了编号为LFXD2015借字第061号《借款合同》,李楠向银通公司借款17万元,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月利率为2.5%,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何红忠又与银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FXD2015抵字第061号《抵押合同》,何红忠以其位于××区号房产作���押,为李楠向银通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李楠未按期偿还借款,其中本金偿还了11180元,利息还至2017年1月19日,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李楠、何红忠对银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本院认为,银通公司与李楠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李楠应按承诺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款的义务。现李楠未履行,构成违约。银通公司诉请要求李楠给付货款15882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红忠与银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何红忠以其位于××区号房产作抵押,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李楠向银通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银通公司诉请何红忠在抵押物财产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楠返还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82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何红忠在抵押物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4元,减半收取计1738.2元,由李楠、何红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