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建辉与周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辉,周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863号原告:吴建辉,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红旗路**号,现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章,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进龙,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吴建辉与被告周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整;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以4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为利率的利息(暂计96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周进龙以做海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持一本房产证与案外人林某一起到海沧农场的吴建辉家里向吴建辉借款4万元。吴建辉当场将现金交付给周进龙后,周进龙写下借条,以一本房产证作抵押,并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期限届满,吴建辉持周进龙的房产证向周进龙讨钱未果。后经房管部门鉴定,周进龙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被房管部门当场没收。吴建辉多次催讨,周进龙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进龙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周进龙出具《借条》一份由吴建辉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向吴建辉借来人民币肆万元正,以一本房权证作为抵押,期限半年。借款人周进龙。吴建辉庭审陈述,“我不认识被告,是证人介绍来给我认识的。被告是做海鲜生意,资金困难,先借4万块钱,可以那被告的房产证做抵押,我就借给他了。”“我的工资,这4万块钱在借给被告之前一个月左右取出放在家里的。”“是证人带来我海沧农场的家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场的有证人林某、被告夫妇及我。”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称:“被告的岳父和我关系好,被告要做海鲜生意,被告的2015年左右要做鲍鱼生意,但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找我借钱,但是我没有钱,就介绍原告给被告认识,被告就找原告借钱了。”“双方写借条和拿钱我都在场,被告两夫妻先到新垵村载我一同去的原告家里。是在原告家里先写的借条,写完借条后,原告当场拿钱给了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建辉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已缴纳保全费5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进龙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给吴建辉收执的《借条》,系吴建辉及周进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吴建辉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周进龙则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吴建辉主张周进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1%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吴建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之约定,本案应为无息借贷。但周进龙未按时还款给吴建辉实际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吴建辉依法可以请求周进龙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借款期限到期日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吴建辉还主张周进龙承担保全费516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辉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辉保全费516元;三、驳回原告吴建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周进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周进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杨婷琴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盛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